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30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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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畫面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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