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308,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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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聲舟(上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其擔保期間為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終結日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66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可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大陸公司,在臺灣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核准設立之公司,營業所在上海市,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復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設置辦事處之證明文件,足見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從而,聲請人所為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175號裁定核定為2,312 萬1,000 元,有前揭裁定在卷足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倘若本案將來提起上訴,則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均為32萬3,316 元。

再關於本件訴訟若進行至第三審,聲請人可能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本案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及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之標準,認此第三審律師費用以6 萬元為適當。

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合計以70萬6,632 元為當(計算式:323,316 元×2 +60,000元=706,632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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