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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呂理文
呂紹則
呂韋霆
兼 上 二人 徐凱芯
共 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戴嘉志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簡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之子曾春福於民國104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台9線31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車道過彎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打滑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徐凱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徐凱芯配偶呂勝洋、原告二子呂紹則、呂韋霆),致徐凱芯、呂紹則、呂韋霆受傷,曾春福、呂勝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呂理文為呂勝洋之父,被告為曾春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192、194、195、1114、1116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且被告之住所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號(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始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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