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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董紀廷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董環齡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目前現居美國1438 Evergreen Point Road Medina,WA 98039,USA之情,亦有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民事委任書1紙附卷可參。
至原告起訴雖以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902室為被告住所,惟查該址實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址所在,自非被告之住居所。
故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另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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