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59,2015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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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文雄
被上訴人即
追加 原告 周明鎗
何周美麗
周正宏
李周美惠
周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文雄、追加原告周明鎗、追加原告何周美麗、周正宏、李周美惠、周美蓮(即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679,98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01.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5.41 平方公尺)×185,204 元/ 平方公尺=21,679,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79,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17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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