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252,2015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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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洋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秀輝
江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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