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480,20190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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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為高雄港第42號碼頭貨櫃場之營運人,並係符合自由貿
  9. (二)訴之聲明:
  10. 二、被告方面則以:
  11. (二)被告東渝公司辯稱: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生意往來,而是受
  12. (三)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辯稱:
  13. (四)被告沅佳公司、立山公司、楊佳儒、楊崴雄辯稱:
  14. (五)被告袁志勳辯稱:系爭貨物之海關封條確係伊基於被告東渝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
  16. (一)原告係高雄港第42號碼頭貨櫃場之營運人,係一依自由貿易
  17. (二)原告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普天太極公司簽訂長期委任書;被
  18. (三)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
  19. (四)被告袁志勳接手上開8只貨櫃後,剪斷部分貨櫃上之海關封
  20. (五)第BD/BG/01/PK77/S901號F5出口報單所載之
  21. (六)裝載於系爭報廢舊貨櫃中之系爭硬盤貨物於101年10月9日
  22.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
  23. (一)原告與被告普天太極公司部分:
  24. (二)原告與被告袁志勳部分:
  25. (三)原告與被告東渝公司部分:
  26. (四)原告與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部分:
  27. (五)原告與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部分:
  28. (六)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楊崴雄之部分:
  29. 五、本院判斷:
  30. (一)關於被告普天太極公司部分:
  31. (二)原告與被告袁志勳部分:
  32. (三)原告與被告東渝公司部分:
  33. (四)原告與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部分:
  34. (五)原告與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部分:
  35. (六)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楊崴雄之部分:
  36.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普天太極
  3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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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西亞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東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克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沅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儒
被 告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彰

被 告 楊崴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袁志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渝國際有限公司、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克地、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東渝國際有限公司、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勳、戴克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東渝國際有限公司、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東渝國際有限公司、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勳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戴克地、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克地、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部分僅列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太極公司)、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沅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沅佳公司)、立山聯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袁志勳,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 萬1,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渝公司、金祥公司、沅佳公司、立山公司及袁志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 2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具狀追加楊佳儒、戴克地、楊崴雄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應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渝公司、金祥富公司、沅佳公司、立山公司及袁志勳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1萬1,0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佳儒應與被告沅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戴克地應與被告金祥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楊崴雄應與被告立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 1,0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前5 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1 項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沅佳公司、立山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4 年8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73050 號函、105 年7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1975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沅佳公司、立山公司股東分別選任被告楊佳儒、楊哲彰為清算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7頁、第81頁、第280 頁至第289 頁)。

被告沅佳公司、立山公司固已解散,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立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崴雄,經解散後,依前揭說明,應以清算人楊哲彰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楊哲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高雄港第42號碼頭貨櫃場之營運人,並係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高雄港之自由貿易港區(下稱自由港區)「事業」。

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就國外進儲於其倉庫之或物,必須以自己作為報單之聲請人,代理廠商向海關為相關之貨物進出口申報。

原告因而分別於101 年9 月4 日、101 年9 月11日委任被告普天太極公司代為處理一批儀表盤蓋及鋼圈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報關及後續運至大陸地區事宜,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則分別以第BC/01/XD34/2404 號、第BC/01/XD76/2404 號之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改制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報運系爭貨物,自國外進儲於原告在高雄港經營之自由港區,並分別於101 年 9月4 日、101 年9 月11日以第BD/BG /01/PK77/S901 號、第BD/BG/01/PM01/A341號之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出口報單,代理原告向高雄關報運系爭貨物之出口,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另委託訴外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瑞邦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自高雄運送系爭貨物至金門料羅港,俾將系爭貨物中轉至中國大陸。

系爭貨物運抵金門料羅港後,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複委任訴外人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及申報轉運出口之通關手續,待海關放行後,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即聯絡合順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金門當地之被告東渝公司,由被告東渝公司接手後續理貨及貨物轉運事宜。

詎被告東渝公司於安排系爭貨物中轉中國大陸廈門期間,竟指示其員工即被告袁志勳剪斷海關封條,自8 只貨櫃內取出共1 萬1,362 件硬盤貨物(下稱系爭硬盤貨物),其中3,200 件(PCE )取自第BD/BG/01/PK77/S901號F5出口報單下之硬盤貨物,另8,162 件(PCE )取自第BD/BG/01/PM01/A341號F5出口報單下之硬盤貨物,集中裝入另一只報廢舊貨櫃(櫃號:WHLU0000000 ,下稱系爭報廢舊貨櫃)中,再以被告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以被告立山公司為受貨人,由被告沅佳公司給付運費,共同委託訴外人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以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號將裝有系爭硬盤貨物之系爭報廢舊貨櫃自金門私運回臺中港。

系爭報廢舊貨櫃於101 年10月9 日運抵臺中港後,即遭臺中關查獲並認定屬私運行為,致原告無端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裁罰1,001 萬1,059 元,併沒入系爭硬盤貨物,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1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另被告戴克地、楊佳儒、楊崴雄分別為金祥富公司、沅佳公司、立山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前開公司之職務時,竟共同與袁志勳聯合謀劃剪斷保稅貨櫃之封條,將保稅貨物自金門私運回臺中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分別與前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對被告普天太極公司,依民法第535條、第224條、第544條;

對被告東渝公司、金祥富公司、沅佳公司、立山公司、袁志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

對被告楊佳儒及沅佳公司、戴克地及金祥富公司、楊崴雄及立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1.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應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東渝公司、金祥富公司、沅佳公司、立山公司及袁志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楊佳儒應與被告沅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 1,05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戴克地應與被告金祥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楊崴雄應與被告立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 1,05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前5 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如任何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辯稱:系爭貨物之貨主為訴外人威生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威生堂公司),威生堂公司就系爭貨物自國外進口至臺灣高雄轉運小三通等事宜,委任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其中代為報關、通關事務,威生堂公司並出具委託授權書,其上記載:「若涉有違反規例及違反法律規定概皆由本公司負完全法律一切責任,與代辦的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和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都無關涉。」

此為原告所明知。

而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分別於101 年9 月4 日、101 年9 月11日在高雄關完成系爭貨物自國外進口至高雄,並自經金門出口之一切報關、通關程序後,就原告所受任之事務即已完成,之後所發生之情事均與伊無涉。

再者,伊並未於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後,複委任合順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及向海關申報轉運出口之通關手續事宜,亦未於海關放行後,指示合順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東渝公司接手,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僅依照貨主威生堂公司之告知及指示,於系爭貨物運抵金門時,交由合順公司向金門關辦理通關程序。

另伊曾於101 年12月間,因原告提供自由貿易港口場地予伊辦理小三通作業,而無償提供3 張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金,以利原告於自由港區通關有發生違規遭罰鍰未繳納之使用,然原告已於104 年6 月上旬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被告普天太極公司,益徵原告遭海關裁罰而受有1,001 萬1,059 元之損害,與被告普天太極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渝公司辯稱: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生意往來,而是受訴外人光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委託,負責自金門運送1 個貨櫃之貨物至中國大陸報關,該貨物無任何狀況即完成報關,為正常之交易,且已運送交付予光輝公司指定之客戶,已結算完成。

又原告所主張者,係遭行政機關裁罰所受到之損失,屬於行政罰上義務之履行,並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另參照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為該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益徵原告並無法體系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

縱認被告袁志勳係依照威生堂公司所另行委託之光輝公司指示而剪斷貨櫃封條並取出貨物交給被告金祥富公司,然被告金祥富公司或光輝公司後續如何處理指示等,被告東渝公司均無從預見或操控,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又剪斷封條與系爭硬盤貨物被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運回臺中港一事,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袁志勳不具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要求被告東渝公司就被告袁志勳之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辯稱:原告主張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應就本件行政裁罰所受損害與其他被告負真正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應證明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報廢舊貨櫃內有應出口保稅品仍予以託運之事實,且被告戴克地部分更須證明係其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下達命令時違反法令使原告受有損害,然依原告所提德興公司之函文,其上僅記載:「本案託運為一只20呎貨櫃,其內裝貨物內容本公司不清楚。」

所附之託運單亦未載明被告東渝公司有無告知被告金祥富公司該託運貨物之內容。

又自德興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僅能得出系爭貨物係以被告金祥富公司名義託運回臺中,及由被告立山公司收貨並支付運費之結論,無從證明被告金祥富公司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報廢舊貨櫃內之貨物屬於保稅品,亦無從證明被告戴克地有何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之情形,更與被告金祥富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東渝公司委由被告金祥富公司託運回臺之系爭報廢舊貨櫃為裝有應出口至中國大陸之保稅品之事實,無因果關係存在。

況系爭報廢舊貨櫃是否確由被告金祥富公司所託運,尚有疑問,非無可能另有他人擅以其之名稱託運貨物。

再者,本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認定,被告金祥富公司僅有接收自合順公司而來之出口報單第BD/BG/ 01/PK77/S901 號及第BD/BG/01/PM01 / A341號8 只貨櫃之退關轉船及艙單,可見被告金祥富公司並無經手貨櫃封裝或開啟,僅有受被告東渝公司託運貨櫃,且已依約將被告東渝公司託運之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實難認定伊對於被告東渝公司擅自拆裝保稅貨物私自運送回臺知悉或有何協助事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僅為臆測。

另自被告東渝公司於漏交貨櫃後回覆之說明書記載,亦可知金祥富公司對原告遭裁罰一事毫不知情;

此外,原告所受之罰鍰處分,屬於經濟上損失,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沅佳公司、立山公司、楊佳儒、楊崴雄辯稱:1.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方面:被告沅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佳儒並無動機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亦未實際經手或過問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且須待貨物送達至中國大陸並經買受人收受無誤後,始能收到報酬,而系爭貨物因貨主認為並未運送至中國大陸而不願支付報酬,因此損失200 多萬元,足認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並無動機竊取或侵占系爭硬盤貨物。

再者,被告沅佳公司設址在臺中市,於金門未設立任何據點,被告楊佳儒亦鮮少至金門,故對於被告袁志勳等人是否有拆封條及將貨物取出等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實際運送過程,從未指示任何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被告沅佳公司因原貨輪艙位不夠,故另找被告金祥富公司接手將貨物運往中國大陸,被告楊佳儒當時在臺灣,並未參與點交過程,亦未曾接觸系爭貨物,更未將其中之系爭硬盤貨物託運回臺灣。

被告沅佳公司對於原告所稱系爭報廢舊貨櫃中所裝之硬盤貨物係未稅貨物一事,並不知悉,更未協助被告東渝公司私運任何貨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沅佳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無理由。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立山公司、楊崴雄方面: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威生堂公司,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遭財政部關務署裁罰,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失,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又德興公司與被告立山公司於101 年10月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且德興公司於102 年3 月20日回覆財政部臺中關函文,並無提出買受人為立山公司之發票,不能證明本件係由被告立山公司支付系爭硬盤貨物之運費。

又立山公司因成立時間最早、規模最大,業界較為熟悉,嗣家族成員各自成立包含被告沅佳公司在內等其他公司,各公司之組織、財務均各自獨立,故德興公司雖習慣以「立山公司」統稱被告立山公司、沅佳公司、訴外人祥通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灣口物流有限公司(灣口公司),然實際支付運費者為何家公司,仍應以各該公司支付憑證、發票等相關資料判斷之,而非可主觀認定付款人即為被告立山公司。

另被告楊崴雄或被告立山公司並未囑託被告金祥富公司託運系爭報廢舊貨櫃內,被告立山公司對原告委託被告普天太極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全然不知情,亦未接受任何人委託系爭貨物,更未囑託被告金祥富公司將系爭報廢舊貨櫃內之系爭硬盤貨物運回臺灣或同意立山公司作為受貨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立山公司、楊崴雄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袁志勳辯稱:系爭貨物之海關封條確係伊基於被告東渝公司之指示而所剪開,故伊承認妨害公務部分,惟並未請人將系爭硬盤貨物運回臺灣,且將貨櫃剪開並將貨物併裝一事,乃金門船務公司之常態,每家船務代理公司均係如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何況剪開封條與系爭硬盤貨物被運回臺中港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為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所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範圍。

再者,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在案,惟伊於偵查中之自白僅係稱依照被告東渝公司之指示,自該8 只貨櫃之其中3 只內取出指定之貨物運往中國大陸,並未取出原告所指之系爭硬盤貨物,而包含該硬盤貨物在內之其餘貨櫃及貨物則全數交由被告金祥富公司另行處理,亦即伊拆除封條之目的係將指定之貨物抽出運往中國大陸,並非將系爭硬盤貨物違法私運至臺中,原告所指違法私運部分實與被告袁志勳無涉,其餘貨櫃及貨物全數交由則被告金祥富公司處理,其後續如何處理伊概不知悉,亦與伊無涉。

原告復以伊之行為與其後被告金祥富公司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伊雖有剪斷海關封條之故意,惟無法推知得以預見系爭硬盤貨物有遭運回臺灣之可能,再觀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遭財政部關物署臺中觀裁罰,無法排除係因運送環節中所產生一連串錯誤所致,即各行為人均無法預見原告所指之加害結果發生,自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併有因果關係,而應與其他被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

(一)原告係高雄港第42號碼頭貨櫃場之營運人,係一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單位。

(二)原告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普天太極公司簽訂長期委任書;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於101 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分別代原告處理BC/01/XD34/2404號、第BC/01/XD76/2404號之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由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向高雄關報運系爭貨物自國外進儲於原告管理之高雄自由貿易港區,並於同日以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1/PM01/A341號F5出口報單,為原告向高雄關報運系爭貨物出口;

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另代原告委託瑞邦公司自高雄運送系爭貨物至金門,俾將系爭貨物中轉至中國大陸。

(三)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1/PM41/A341號F5出口報單所示貨物(共計8 只貨櫃)運抵金門料羅港後,由合順公司收受及辦理海關申報轉運出口之通關手續;

待海關確認貨櫃封條無誤、核可放行後,合順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金門當地之被告東渝公司處理,被告東渝公司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袁志勳負責處理後續理貨及貨物轉運事宜。

(四)被告袁志勳接手上開8 只貨櫃後,剪斷部分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自其中取出部分貨物後運至中國大陸,剩餘之貨櫃及貨物(包含系爭硬盤貨物)則轉交被告金祥富公司接手處理。

(五)第BD/BG/01/PK77/S901號F5出口報單所載之硬盤貨物,於運抵金門港後有3,200 件在未經海關同意之情況下遭人取出;

第BD/BG/01/PM01/A341號F5出口報單所載之硬盤貨物( PCE),於運抵金門港後有8,162 件在未經海關同意之情況下遭人取出。

前開遭取出之1 萬1,362 件系爭硬盤貨物隨後被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中,由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自金門料羅港運回臺灣臺中港。

(六)裝載於系爭報廢舊貨櫃中之系爭硬盤貨物於101 年10月9 日由德興公司之大翔丸輪運抵臺中港後,即遭臺中海關查獲,並認定係屬私運行為,原告因此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裁罰1,001 萬1,059 元,原告行政救濟敗訴確定,原告並已繳交罰鍰完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

(一)原告與被告普天太極公司部分:1.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是否有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8 只貨櫃自臺灣高雄港經金門轉運至中國大陸事宜?2.就本件8 只貨櫃中部分貨物未依原定計畫自高雄港經金門中港轉至中國大陸,反遭人私運回臺中港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1,001 萬1,059 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袁志勳部分:被告袁志勳剪斷海關封條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被告東渝公司部分:被告東渝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袁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與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部分:1.被告金祥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克地有無剪斷系爭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取出貨櫃內之系爭硬盤貨物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中,委託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自金門港運至臺中港?2.被告金祥富公司及被告戴克地事前是否知悉系爭報廢舊貨櫃所裝載之貨物係保稅貨物?3.被告戴克地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金祥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4.被告金祥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與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部分:1.系爭硬盤貨物自金門港運回臺中港之運費是否係由被告沅佳公司支付?2.被告沅佳公司有無參與系爭硬盤貨物自金門港運送回臺中港事宜?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對於上開事宜事前是否知悉?3.被告楊佳儒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沅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4.被告沅佳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六)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楊崴雄之部分:1.被告立山公司有無參與或協助系爭硬盤貨物自金門港運送回臺中港事宜?被告立山公司及被告楊崴雄對上開事宜事前是否知悉?2.被告楊崴雄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立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告普天太極公司部分:1.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是否有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貨物(即8 只貨櫃)自臺灣高雄港經金門轉運至中國大陸事宜?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受其委任處理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港經金門轉運至中國大陸等事宜,業據其提出101 年9 月4 日BC/01/XD34/2404 號進口報單,101 年9 月4 日第BD/BG/ 01/PK77/S901 號及101 年9 月11日第BD/BG/01/PM01/A341號F5出口報單、長期委任書,及被告普天太極公司委託瑞邦公司託運系爭貨物至金門之101 年9 月5 日、同年月21日貨物裝船登記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24 頁、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觀諸上揭出口報單均記載報關人為「普天太極」,買方名稱「深圳威生」,買方國家及代碼欄均記載「CHINA 」、目的地國家及均記載「XIAME (按即廈門)」,足認報關人即被告普天太極公司知悉上開貨物係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中國廈門甚明。

再參諸上揭「長期委託書」記載:「茲委任普天太極企業報關行自99年1 月1 日迄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按指原告)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

委任人如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予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經貴局同意後始發生效力,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貴局。

此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由上可知,原告委任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辦理之業務事項,包括原告進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各項手續之一切行為,並有收受海關有關貨物之簽證查驗、提領進口貨物、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等權限。

再參諸合順公司以102 年6 月14日順字第1020614 號函覆臺中關稱:「一、經查本司與連海船舶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直接業務往來,該2 筆轉口報單為我司受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辦該2 筆報單於金門轉運出口手續。

. . . 二、. . . 此2 筆轉口報單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僅委託本司負責帶金門海關至貨櫃現場確認貨櫃封條,核對無誤放行後通知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門理貨人員,即完成作業。

. . . 四、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確曾於101 年9 月委託我司代辦轉運出口報單第BD/BG/01 /PK77/S901 、第BD/BG/01/PM01 / A341號在金門關的現場流程,並於事前來電來信告知我司,完成金門現場通關流程後,通知其指定之金門理貨人員安排後續裝船事宜。

出口報單第BD/BG/01/PK77/S901號,101 年9 月 5日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來郵件告知放行後通知東渝國際有限公司金門理貨人員- 袁志勳. . . 此批貨物業己於海關核對封條無誤後,通知袁志勳該貨已放行可提領裝船。

出口報單第BD/BG/01/PM01/A341號,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原通知安排船掛於鴻順興船務公司之船隻浯州寶瓶(船掛01PM41),現場流程代辦完畢後交東渝有限公司金門理貨人員- 袁志動,後袁志勳通知此批貨因故無法出口,請我司代辦理轉船至金祥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即向金祥富詢問船掛並辦理轉船手續. . . 。」

(見本件行政訴訟案件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於101 年9 月5 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合順公司於系爭貨物放行後,通知被告東渝公司之理貨人員即被告袁志勳之情(見原處分卷三第49頁),足徵原告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事務範圍,包括自金門中轉至廈門等轉運出口及理貨等事務,否則被告普天太極公司何以會發送電子郵件為上開指示行為,顯見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有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貨物(即8 只貨櫃)自臺灣高雄港經金門轉運至中國大陸,故其方有複委任合順公司及被告東渝公司辦理中轉事宜之行為,已甚明確。

⑶至於被告普天太極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普天太極公司確有指示合順公司、東渝公司辦理該等貨櫃之金門轉運出口之後續事宜,已如前述,雖訴外人威生堂公司曾出具「委託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威生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請楊佳儒接手金門轉運到大陸的報關業務,這些業務的費用我是支付予光輝公司,費用是依照貨物的公斤計算,我們合作1 、2 年了。」

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6號卷第39頁),最多僅能說明威生堂公司可能另有委託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處理系爭貨物由國外進口到臺灣高雄轉運小三通,及就金門運往大陸地區之報關程序有可能另委託被告楊佳儒處理等事宜,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普天太極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雙方合意僅止於系爭貨物自金門出口之報關、通關程序而已,亦即原告與被告普天太極另有一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袁志勳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普天太極公司並未委任被告東渝公司,而係光輝公司委託報關云云,然衡情被告袁志勳僅為被告東渝公司之受僱人,能否確切知悉何人委託系爭貨物報關程序及委託報關之人,並非無疑,況且本件確係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指示合順公司於報關放行後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東渝公司之「袁志勳」處理,已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袁志勳於另案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普天太極公司之認定,而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未再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受委任事務除自金門轉運至中國大陸之報關、通關程序外,未及於後續轉運之理貨,以及其未複委任合順公司或被告東渝公司處理系爭貨物自金門轉運至中國大陸事宜云云,要屬其片面說詞,均無可取。

2.就系爭貨物之8 只貨櫃中部分貨物未依原定計畫自高雄港經金門中港轉至中國大陸,反遭人私運回臺中港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1,001 萬1,059 元是否有理?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

⑵依前述證據所認定,原告委任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處理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港經金門轉運至中國大陸事宜,並領有報酬,則就該等事務之處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其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另其就轉運部分係委由被告東渝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袁志勳辦理,則被告東渝公司、袁志勳均為被告普天太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渠等卻故意將系爭貨物之8 只貨櫃中部分貨櫃上之海關封條剪斷,取出部分貨物後運至中國大陸,另將剩餘之貨櫃及貨物(包含系爭硬盤貨物)轉交被告金祥富公司處理,導致系爭硬盤貨物有機會被私運回臺中港遭查獲,並使原告遭裁罰1,001 萬1,059 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無疑問(被告東渝公司、袁志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如後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1,001 萬1,059 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袁志勳部分:被告袁志勳剪斷海關封條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袁志勳接手系爭貨物裝載之8 只貨櫃後,剪斷部分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自其中取出部分貨物後運至中國大陸,剩餘之貨櫃及貨物(包含系爭硬盤貨物)則轉交被告金祥富公司處理等情,為被告袁志勳所不爭執;

又被告袁志勳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之104 年9 月24日供承:伊剪了3 到8 張封條,因為當時有8 個貨櫃,伊要將8 個貨櫃中部分貨物集中在 1個貨櫃中,該貨櫃要到大陸,所以伊有可能剪了3 張封條,貨物就找到,也可能是剪8 張封條;

是臺北的東渝公司操作人員說的,但伊不記得那個人是誰,貨櫃內物品的堆置方式是將貨物放在拖板上,那個人講拖板的號碼,叫伊依號碼取出貨物,伊再用堆高機將拖板拉出來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其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稱:封條是海關封的,貨櫃從臺灣就上封條了到金門,主要是怕被人偷打開;

101 年9 月間,臺灣東渝公司小詹寄電子郵件給伊指示從8 個貨櫃內整遺出1 個貨櫃的貨運到大陸,也有給伊要整理出的貨物麥頭(貨物外的包裝編號),另其他7 個貨櫃再交給金祥富公司處理,然後伊於101 年9 月中旬就在金門料羅碼頭第1 港區東渝公司的作業區,用剪刀將其中3 、4 個貨櫃的海關封條剪斷,直接將海關的封條都丟棄,並打開貨櫃從中整理出公司所指示要提出的貨物,另外再裝在1 個貨櫃運送到大陸,另其他的7 只貨櫃就放在料羅碼頭第1 港區公司的作業區,伊就口頭告知金祥富公司戴克地來取走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又於105 年3 月11日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0 年間起至104 年2 月止,在東渝公司擔任金門理貨員,從事海運承攬工作約4 年;

101 年9 月間,東渝公司詹賢達打電話給伊,當時有8 個貨櫃,其中1 個貨櫃是可以寄到大陸的,伊就將這個貨櫃寄到大陸,其他7 個就放在料羅,詹賢達及合順報關行告訴伊將貨櫃交給金祥富戴克地,伊就打電話通知金祥富的員工請他們處理,貨櫃交給金祥富公司,當時8 個貨櫃中伊有拆了幾個貨櫃整理成 1個貨櫃後再運往大陸,伊不知道貨櫃裡的貨物是什麼東西,伊只有按照板號加以整理;

詹賢達任職東渝公司職員,當時大家都是這樣做,伊是聽命於詹賢達按照指示處理可以出口到大陸的貨物加以整理再出口到大陸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被告袁志勳多年以貨運裝卸為業,明知保稅貨櫃之海關封條係防止他人任意打開貨櫃,卻任意剪封開啟,事後再將未有海關封條之貨櫃任由他人載運他處,其對於貨櫃內之貨物可能遭其他人取出私運他處,不能謂無預見,又因該等封條之目的即在確保貨櫃內物品被私運至課稅區,被告袁志勳上開行為最終亦使該等貨櫃中系爭硬盤貨物遭人取出私運回臺中港,進而使出口報單名義上之出口人即原告遭受裁罰,其行為與該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袁志勳辯稱其未取出系爭硬盤貨物,而僅將貨櫃交由被告金祥富公司另行處理,不知悉後續如何處置云云,要難解免其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實務上及法律規定上並無明確之規範,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之概念,然本件原告因系爭硬盤貨物遭臺中關查獲而裁罰1,001 萬1,059 元,並已繳交罰鍰完畢,其財產權已受侵害甚明,並非單純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而已,被告袁志勳辯稱原告上開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客體範圍云云,已難採認;

況且被告袁志勳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裝載該等貨物之貨櫃上海關封條不得任意毀損,以確保海關管理保稅貨物之正確性,若任意剪斷使系爭貨物回運臺灣而為海關察覺時,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必遭受處罰,而發生損害,被告袁志勳明知而仍為之,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當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袁志勳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東渝公司部分:被告東渝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袁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袁志勳係依照被告東渝公司職員詹賢達之指示,剪斷系爭貨物之貨櫃上海關封條並自其中取出部分貨物後運至中國大陸,剩餘之貨櫃及貨物(包含系爭硬盤貨物)則轉交被告金祥富公司之被告戴克地處理,業據被告袁志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被告袁志勳既為被告東渝公司派駐金門料羅港擔任理貨員,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剪斷海關封條,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其後被告袁志勳再將該等貨櫃交予被告金祥富公司,使他人得以任意取走貨櫃內保稅物品私運回課稅區,致原告遭受裁罰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與該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此外,被告東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受僱人即被告袁志勳無過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東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就其受僱人即被告袁志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原告與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部分:1.被告金祥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克地有無剪斷系爭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取出貨櫃內之系爭硬盤貨物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中,委託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自金門港運至臺灣臺中港?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袁志勳接手系爭貨物之8 只貨櫃後,剪斷部分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自其中取出部分貨物後運至中國大陸,剩餘之貨櫃及貨物(包含系爭硬盤貨物)均轉交被告金祥富公司接手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自堪認定。

而依被告袁志勳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其可能剪斷3 至8 張貨櫃上封條,整理出1 個貨櫃之貨物運往大陸,其餘貨櫃則通知被告金祥富公司之被告戴克地取走一節,核與被告戴克地於104 年8 月1 日、同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自86年起擔任金祥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是船舶運送業,及貨物承攬,從事小三通貨物中轉至大陸;

第BD/BG/01/PK77/S901號F5出口報單之1 只貨櫃及第BD/BG/01/PL34/A341號F5出口報單之 7只貨櫃是東渝公司袁志動於101 年9 間交給伊的,要用伊公司的億薪輪船載出去大陸,當初是光輝公司楊佳儒打電話給伊說東渝公司要交幾個貨櫃給伊,伊公司沒有拆櫃,當晚裝上船(億薪輪)就將7 只貨櫃載往大陸漳州,袁志勳交的 7櫃都有運過去,沒有委託德興公司寄那一批貨回臺中,當天只也有寄一批高粱酒給立山公司,且運費是找立山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已坦承其有自被告袁志勳處收受7 只貨櫃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袁志勳上開所陳,應屬實情。

被告戴克地雖否認有委託德興公司寄送系爭舊貨櫃回臺中給被告立山公司,惟系爭貨物除經被告袁志勳拆櫃整理成1 只貨櫃外,既均在被告戴克地管領中,依其對於小三通貨物中轉至大陸業務甚熟,則該等7 只貨櫃之海關封條是否完整及貨櫃內之貨物去向,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概稱不知情,已難採信。

再依德興公司提供之託運單所載(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6號卷第46頁),託運人為即被告金祥富公司甚明,且經本院函詢德興公司係何人委託運送系爭舊貨櫃一節,亦覆稱:「一、. . . 該貨物由金祥富在金門碼頭之員工,將貨物交給本公司碼頭理貨員(因時間過久金祥富員工及本公司理貨員無從查了)。

二、金祥富員工寄貨時口頭告知本公司收貨的碼頭理貨員,託運人為金祥富,收貨人為立山,運回臺中港。

受貨人即為收貨人是按照金祥富口頭告知。」

(見本院卷二第40頁),再參諸合順公司於上開回覆臺中關之函文說明:. . . 袁志勳通知此批貨因故無法出口,請我司代辦理轉船至金祥富公司,我司即向金祥富公司詢問船掛並辦理轉船手續等語,並有合順公司提出向被告金祥富公司補送艙單之往來信件可參(見原處分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足徵該等7 只貨櫃最後係由被告金祥富公司處理,而在其管領中將系爭硬盤貨物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中,復委託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自金門港運至臺灣臺中港,是本院認原告縱不能證明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有剪斷系爭貨櫃上之海關封條,惟就渠等取出貨櫃內之系爭硬盤貨物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中,委託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自金門港運至臺灣臺中港一節,已盡其證明之責。

是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空言否認,甚難採信。

⑶被告金祥富公司雖抗辯其於101 年9 月23日接獲合順公司轉船申請後,隨即將東渝公司同日交付之貨櫃裝上億薪輪託運出口,翌日凌晨開船出港,合順公司則於101 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補送艙單予金祥富公司,並無足夠時間另行拆出貨物裝櫃私運回臺,應係高金輪船公司人員疏失誤送云云。

惟觀諸被告金祥富公司於101 年11月8 日金祥富字第101002號函回覆高雄關稱:「經查該批貨物係101 年9 月23日由東渝國際有限公司轉交我司8 櫃貨物其中之6 櫃,該批貨物均已於101 年9 月23日申辦結關,隔日即離港開往大陸泉州卸貨。」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足見其僅運送6 只貨櫃前往大陸泉州地區,與被告戴克地供承向被告袁志勳收取7 只貨櫃等語,相差1 只貨櫃,則該貨櫃內之貨物即有可能係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將之運往臺中港之系爭硬盤貨物,是被告金祥富公司所辯無餘裕時間另行拆出貨物裝櫃私運回臺,應係高金輪船公司誤送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袁志勳縱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事後證稱:「(法官:高金公司運回臺灣的系爭貨櫃內,為何會裝載原本8 只受託貨櫃的部分貨物,重新裝入系爭貨櫃內?)該8 只貨櫃可能裝了很多的東西,有些東西我們可以承接,有些東西我們不能承接,我們會把不能承接的品拿下來,重新整理,我們會蒐集1 個貨櫃的量,並暫時將貨櫃放在碼頭,等著交給金祥富,高金公司可能以為是空櫃,而把系爭貨櫃運回臺灣臺中。」

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卷第321 頁),似稱系爭舊貨櫃為訴外人高金公司誤送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將7 只貨櫃交予被告戴克地處理後續運送事宜等語,已有不符,且其所述高金公司可能以為是空櫃,因而把系爭貨櫃運回臺灣臺中一情,顯係推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金祥富公司、戴克地之證據。

2.被告金祥富公司及被告戴克地事前是否知悉系爭報廢舊貨櫃所裝載之貨物係保稅貨物?依前所述,被告戴克地既管領被告袁志勳交付之7 只貨櫃,,依其對於小三通貨物中轉至大陸業務甚熟,則該等7 只貨櫃之海關封條是否完整及貨櫃內之貨物去向,當無不知之理,其後更有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報廢舊貨櫃運至臺中港,已足可認定被告戴克地或其指示之人有取出貨櫃內之系爭硬盤貨物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中,再委託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自金門港運至臺中港等情,已足資認定被告金祥富公司及被告戴克地事前均知悉系爭報廢舊貨櫃所裝載之貨物為保稅貨物至明。

3.被告戴克地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金祥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戴克地有取出貨櫃內之系爭硬盤貨物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中,再委託德興公司以大翔丸輪自金門港運至臺中港之事實,而被告戴克地讓系爭硬盤貨物私運回臺中港,進而使出口報單名義上之出口人即原告遭受裁罰,其行為與該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戴克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被告金祥富公司富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金祥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克地為被告金祥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被告金祥富公司之業務,而為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金祥富公司即應與被告戴克地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與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部分:1.系爭硬盤貨物自金門港運回臺中港之運費是否係由被告沅佳公司支付?原告雖主張系爭硬盤貨物自金門港運回臺中港之運費係由被告沅佳公司支付,惟經本院函詢德興公司係何人支付系爭硬盤貨物一節,覆稱:「二、金祥富員工寄貨時口頭告知本公司收貨的碼頭理貨員,託運人為金祥富,收貨人為立山,運回臺中港。」

(見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該筆運費應係由被告立山公司支付。

德興公司於偵查中以105 年3 月15德興字第105003號函覆檢察官亦稱:「. . . 三、如附件財政部臺中關之明細,已向立山請款,且立山也已付款。

四、立山公司跟本公司交易時,告知貨物出貨人有『沅佳貿易有限公司』、『立山聯運有限公司』、『灣口國際物有限公司』、『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因出貨當天難分出出貨人為誰,經客人要求於月底告知各出貨量,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給出貨人,因此才會出貨人(收貨人)為『立山聯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沅佳貿易有限公司』之情事。」

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另以105 年6 月30日德興字第105004號函覆檢察官稱:「. . . 二、. . . 本公司向客戶名稱為『立山』請款,附上2012年10月請款明細及發票(如附件二)。

客戶名稱『立山』於隔月交付支票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1,675,035元、到期日2012/12/10之支票(發票人係何已無印象),經兌現結清款項之後,未再有運費退還之情事。」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27 號卷第40頁),並提出請款明細表1 份及由被告沅佳公司、訴外人灣口公司、祥通物流有限公司開立發票3 紙(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27 號卷第42頁至第52頁),足認德興公司針對之付款人應為被告立山公司而非被告沅佳公司,已甚明確。

至該請款明細表記載系爭報廢舊貨櫃之收貨人為「立山」,但德興公司實際上卻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沅佳公司、訴外人灣口公司、祥通物流有限公司請款,而未開立被告立山公司抬頭之統一發票請款,應僅係該等公司內部作帳關係,不足以證明該筆運費即係被告沅佳公司所支付,亦確有可能係訴外人灣口公司、祥通公司支付,是原告逕認該筆運費係被告沅佳公司支付一節,尚難認定。

2.被告沅佳公司有無參與系爭硬盤貨物自金門港運送回臺中港事宜?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對於上開事宜事前是否知悉?原告雖主張被告沅佳公司參與系爭硬盤貨物自金門港運送回臺中港之事,且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均知悉等情,為被告沅佳公司、楊佳儒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該筆運費係由被告沅佳公司支付為其論據,惟究竟何人支付該筆運費,可能之人既有被告立山公司、沅佳公司、訴外人灣口公司、祥通公司,已如前述,則其進而主張被告沅佳公司有參與本件私運行為,稍嫌速斷,自難採認。

3.被告楊佳儒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沅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楊佳儒擔任被告沅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有與被告袁志勳、戴克地等人謀劃剪斷系爭8 只貨櫃,並將系爭硬盤貨物裝入系爭報廢舊貨櫃中私運回臺中港,事後並與被告東渝公司、戴克地共同編撰說詞卸責一情,為被告楊佳儒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廢舊貨櫃之運費究係何人支付,已如前述,況縱認該筆運費係被告楊佳儒或被告沅佳公司支付,又如何證明其等向臺中關所擬說詞係虛偽不實,或其等虛偽不實之說詞即可反推其與被告袁志勳、戴克地有共同謀議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及進一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楊佳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沅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4.被告沅佳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如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沅佳公司之受僱人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佳儒有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沅佳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楊崴雄之部分:1.被告立山公司有無參與或協助系爭硬盤貨物自金門港運送回臺中港事宜?被告立山公司及被告楊崴雄對上開事宜事前是否知悉?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協助被告沅佳公司,向德興公司取得運費報價,並擔任系爭報廢舊貨櫃之收貨人,且為被告楊威雄所知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無非以德興公司函文稱向被告立山公司收取運費為其證據,惟依上揭德興公司函文內容可知,其列「立山」為收貨人,乃被告金祥富公司員工寄貨時口頭告知,至運費雖係被告立山公司統一支付,惟該月份出貨人包括被告沅佳公司、被告立山公司及訴外人灣口公司、祥通公司,則究竟係何人為真正收貨人,依卷存證據尚無從得知,故原告主張支付運費之人為被告立山公司並擔任收貨人之間接事實,真偽仍屬不明,原告再據此主張被告立山公司、楊崴雄參與或協助本件私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採信。

2.被告楊崴雄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崴雄同時擔任被告立山公司及訴外人灣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用其經營該2 間公司,提供被告沅佳公司取得報價之協助,並支付運費及擔任受貨人而有參與本件私運行為之情,均為被告楊崴雄所否認,查雖依上開德興公司函文可以認定被告立山公司有支付包括運送系爭舊貨櫃在內之沅佳公司、灣口公司、祥通公司101 年10月份之運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崴雄曾指示被告金祥富公司將系爭報廢舊貨櫃運回臺中,或同意擔任該貨櫃之收貨人,則其主張被告楊崴雄有參與本件私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採認。

3.被告立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如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立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崴雄有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有如前述。

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天太極公司賠償1,001 萬1,059 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東渝公司、金祥富公司、袁志勳連帶賠償1,001 萬1,059 元,及請求被告戴克地與被告金祥富公司應連帶賠償1,001 萬1,059 元,於法有據,且其等就所負債務之目的單一,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普天太極公司應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㈡被告東渝公司、金祥富公司、袁志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㈢被告戴克地、金祥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 萬1,05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戴克地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部分,併依兩造之聲請或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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