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53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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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黃子愛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美玉與被告王志高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愛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證人黃子愛經本院分別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同月26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均分別於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52-1 頁),然黃子愛僅於104 年11月7 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遞狀,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無法到庭等語,且未經本院准許即逕於104 年11月9 日未到庭;

就104 年11月11日則逕未到庭。

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其以104 年12月10日南市醫字第1040000877號函覆稱:黃子愛應可外出、可到庭作證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足見黃子愛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不能到庭情事,黃子愛徒以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為前開申請,並無理由。

黃子愛顯無正當理由兩次均不到場,且依卷證及本院之調查並無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已定105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再度傳喚證人黃子愛到庭,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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