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537,2015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耀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燕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捌角,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叁拾萬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機器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採購插件機及配件八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驗收標準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即如附件三驗收規範所示,價金總計美金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伊已依約於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交付被告系爭機器共計六台,其中三台為A線機台,另三台為B線機台,其餘二台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指定交貨日期,惟被告遲未通知交貨地點而無從交貨;

詎被告僅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給付伊頭款百分之三十,就應給付交機款百分之六十及尾款百分之十總計美金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部分,除拒絕受領遲前開二台機器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外,就伊已交付六台機器,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於收受產品之日起九十天內完成驗收,是均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雖被告抗辯伊交付系爭機器有瑕疵及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解除契約;

惟依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以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之驗收標準,B線機台三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二百顆每台每顆已達一點三八秒之驗收標準,伊交付系爭機器並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機器縱有不完全,亦非不能補正,被告未定期催告伊改善,即以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有效,又A線三台機器未經驗收,另二台機器未經被告受領,無可能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B線三台機器未達驗收標準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一○三年十月起陸續交付系爭機器後,伊即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三驗收規範項次五所示插件時間「每顆元件插件時間(AVG)小於1.1秒」之標準進行驗收,惟系爭機器因無法達上開插件時間標準,原告派其工程師自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前來被告工廠進行改善迄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原告甚且自同月十七日起委請日本廠商前來維修,其生產速度仍低於上開驗收標準,雖伊先降低驗收標準至平均每小時插件一千八百顆(1.8 K/HR),即平均每顆插件時間二秒,系爭機器仍無法達驗收標準,伊再將驗收標準降至平均每小時插件一千四百四十顆(1.44K/HR),即平均每顆插件時間二點五秒,然系爭機器仍僅能達平均每小時插件八百三十顆(0.83K/HR)即平均每顆插件時間四點三四秒,實遠低於約定之驗收標準,故兩造於一○四年一月八日合意退機,詎原告事後翻悔,伊屢次要求原告取回機台,均未獲原告置理,嗣伊於同年二月三日會議中再次要求退機後,原告竟要求伊先給付交機款後始願辦理退機,實屬無理;

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不完全給付而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伊乃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取回機台,是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伊自不負給付剩餘價金或受領剩餘系爭機器之義務。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㈠兩造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驗收標準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即如附件三驗收規範(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所示,價金總計美金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頭款百分之三十、交機款百分之六十、尾款百分之十。

㈡原告已於一○三年九月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一日各交付被告系爭機器一台、一台、三台、一台,總計六台,其中三台為A線機台,另三台為B線機台;

被告已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交付原告買賣價金頭款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

㈢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由原告調整B線機台應達每台每顆插件時間一點五秒,即三台於三百秒內插件須達二百顆(五顆乘以四十小板)元件之標準(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下稱系爭協議驗收標準);

嗣原告將系爭機器B線機台三台調整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二百顆,已達到每台每顆一點三八秒即三台各九十五秒、九十秒、九十一秒(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㈣被告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原告就系爭機器插件速度未達每小時一點四四K之驗收標準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要求退還機台,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㈤原告於一○四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通知被告指定另二台交貨日期。

四、惟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機器之B線機台三台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時間每台每顆一點三八秒,已達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之系爭協議驗收標準,系爭機器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縱認B線機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然交付系爭機器無可歸責其之事由,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A線機台未經驗收,被告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原告交付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是否已符合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標準?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有無理由?若認原告交付B線機台未達驗收標準,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得否就A線機台未經驗收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經查:㈠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中所為之系爭協議驗收標準,已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符合兩造間已變更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⒈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協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B線機台三台機器,驗收標準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即每台機器在每大片(四十小片)插入二百顆零件應耗時一百秒以下,三台機器共耗時三百秒以下完成插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員工林姿育寄送原告員工陳冠中、黃耀申、王耀南及陳柏維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相符,足見兩造確已於上開期日達成合意,約定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系爭機器B線機台之驗收標準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

雖被告辯稱上開系爭協議驗收標準,僅係「第一階段」目標,兩造間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並無變更原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每顆小於一點一秒之插件速度等語。

惟被告員工林姿育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二十二分、五點四十七分先後寄送原告員工陳冠中、黃耀申、王耀南及陳柏維兩封電子郵件,先稱:「以下是12/23(二)13:30pm雙方(東貝&Juki)會議記錄,請各位知悉~謝謝..會議記錄:第一階段達到目標條件:B線...機台插件時間:一條線(3台):5顆*40小板/100秒=2秒/顆(產能:約30大片以上/hr)...Action:B線:12/24(三)開始~12/26 (五)全面讓JUKI調機,以第一階段條件為目標(預計驗收日期為12/27(六))...若調機過程有任何問題,12/26 (五)雙方再針對調機後的狀況討論,並協商驗收日期或設備後續處理方式」等語,再謂:「更正:第一階段達到目標條件:B線..機台插件時間:一條線(3台):300秒/(5顆*40小板)﹦1.5秒/顆..JUKI先符合B線(3台):100秒﹦1大片的目標條件,之後再雙方協商設備穩定條件」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兩封列印複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在卷可稽。

該郵件記載系爭協議驗收標準,固以「第一階段目標」稱之,未明確說明該協議內容是否取代原契約附件三所定之驗收標準;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細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係就驗收機器、驗收日期、驗收標準等協議內容詳為具體說明,並非概括指示如何驗收而已,並合意將再針對後續是否仍有更高之驗收標準、將於何時間對系爭機器中哪些機器再行驗收等事項再行討論決議,足見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對原契約所定之驗收方式,已協議在後續有更高之驗收標準前,應依該次協議內容加以修改,是以原告主張原契約之驗收標準已變更為每顆元件平均插件時間一點五秒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驗收標準,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每顆元件插件時間應小於一點一秒之驗收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⒉準此,兩造間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即B線機台三台機器插件二百顆,應耗時在三百秒以下之驗收標準等情,已如前述,而B線機台確已達到每台插件每顆一點三八秒即三台各九十五秒、九十秒、九十一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核與被告員工張國霖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二十七分寄送原告員工陳冠中、王耀南、黃耀申之電子郵件所稱:「...JUKI設備經測試結果B線目前產能PPH為1.2K/HR(B線機台速度已達到100秒每片)」等語相符,有原告提出之該郵件之列印複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在卷足參,則B線機台既於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達到每台插件每顆一點三八秒,符合每台每顆插件時間少於一點五秒之標準,足認B線機台符合兩造間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⒊雖被告抗辯B線機台是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達到每台每大片插件時間一百秒之標準,並舉其所稱機台電腦自動儲存數據產出報表(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為證,惟所提出之報表並非兩造共同驗收時測試之結果,其形式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據此否認兩造不爭執之驗收結果,自難採信。

又抗辯應以B線機台持續運作整天後之產能計算平均插件時間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因此B線機台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扣除因人手不足之第一小時外,整天持續運作後之平均產能僅每小時平均插件一千一百九十顆,即平均每顆插件時間約三秒,未達兩造約定之平均一點五秒驗收標準,被告員工張國霖前寄郵件謂機台速度已達到一百秒,係指單一小時之生產速度,並非平均生產速度等語。

惟插件速度與產能乃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應以機台運作整天後之全部產能計算平均插件速度之方式驗收,且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之現場測量方法係以B線三台機台插入二百顆(五顆乘以四十小板)元件之插件總速度,換算每台每顆插件時間,既非單一小時之生產速度,更非平均生產速度,再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附件三之驗收標準,明定系爭機器應達每顆元件插件時間小於一點一秒,與兩造嗣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之驗收標準為每顆元件插件時間應小於一點五秒,均係以每顆元件插件時間為計算標準,並非以單一小時之生產速度,更非以整日平均生產速度為計算標準,足徵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僅約定以平均每顆插件時間計算,被告辯稱應以機台運作一小時或連續運作一整天之產能計算其平均插件時間,不足採信,據此抗辯原告交付之B線機台未達驗收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抗辯B線機台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A線機台之產能較B線機台之產能為低,自亦有插件速度低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

惟A線機台並未經兩造驗收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前揭機台電腦自動儲存數據產出報表(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非兩造共同驗收時測試之結果,其形式真正又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據此抗辯A線機台亦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已不足採,且被告抗辯B線機台有不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再抗辯B線機台不符驗收標準,因A線機台之產能較B線機台之產能為低,自亦有插件速度低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不足採信,進而抗辯其得將包括未經驗收之A線機台在內之系爭契約全部解除云云,亦不足採:⒈被告抗辯依整天產能計算插件時間後,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當日,除有產能不足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外,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機器係自動化插件設備,透過供料裝置將零件輸入系爭機器,再透過程式設定將零件置入基板之插件位置,有系爭機器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在卷可參,其運作過程中尚須以人工方式配合零件裝填、機板提供、治具拆卸及收板等工作,且若有不合規格之零件,系爭機器須於辨識後拋料,此人工作業速度及零件品質均會影響系爭機器之產能,核與被告提出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民事陳報狀自承機台生產過程中尚有備料、拋料等非插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相符,復與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溝通討論系爭機器之設定調整問題,確實包括零件彎腳問題、被告人員捕插速度不足、承載機板之載具不足等與系爭機器插件功能非直接相關之問題等情一致,有兩造不爭執之「東貝MI導入行程計畫」(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員工黃耀申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四年一月八日寄送被告員工張暐、林姿育、陳冠中、王耀南、陳柏維之電子郵件內稱:「..B線機台..能調的部份已有限,我們目前能做到部分一小時30大片約1.2K,超過30以上牽涉零件品質穩定度,偶而是可達到,但常態則有困難,所以一小時1.4K約35大片,以目前零件狀況應該是沒辦法達到。

第二點部分未來換線部分,我們分兩個部分一個是舊機種換線,架料部分可線外作業,我司有給貴司配置線外架料架,實際在線上只有換程式與調整零件吸件位置,一台機器換線30分鐘以內,三台約 1.5小時左右(一個人換線)..」等語,有該郵件列印複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附卷足參。

足見縱以系爭機器整天運作之產能未達被告抗辯之驗收標準,亦可能係由零件品質不穩定或人工換線等其他因素導致,不能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以系爭機器B線機台縱有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進而辯稱其得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無所據。

⒉又被告抗辯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系爭協議驗收標準,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惟縱認兩造於該日所為系爭協議驗收標準並未變更原契約之驗收標準,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明文:「甲方(指被告,下同)於..驗收不符標準時..得決定..1.令乙方(指原告,下同)免費修復、替換瑕疵品..2.甲方於通知乙方後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修復瑕疵品,費用由乙方支出..3...甲方得依其業務上考量,特別採用該不符標準之產品,但甲方得..要求乙方折價,若乙方不願意..折價..回覆拒絕,則甲方..得..決定是否退貨並解除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本合約..」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告交付機器未達驗收標準時,應依上開三項約定方式擇一處理,進而解除契約前須先為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他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本件被告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中與原告合意驗收標準,再協商驗收結果後續處理方式,顯見被告已採取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請求修復」方式為驗收,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該次驗收已達該第一階段標準,被告即應與原告協商下一階段驗收時間及目標,然被告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與原告協商並進行下一階段驗收,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要求退還機台,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足見被告不但違反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所達成之合意,且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之解約程序解除契約,其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

⒊此外,被告抗辯A線機台亦有插件速度低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惟A線機台並未經兩造驗收測試,且被告提出之上揭機台電腦自動儲存數據產出報表,不足信為真正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據為抗辯其得解除包括A線機台在內之系爭契約全部云云,自無所據。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判足參)。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應給付之「交機款百分之六十」及「尾款百分之十」,雖分別有被告「簽收所有產品後,並完成試機,且初步確認產品之規格、運作符合雙方議定之訂製產品起算於一週內完成..」、「完成驗收後..」為清償期屆至之約定;

然就交機款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機器其中六台,並於一○四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通知被告於五日內指定另二台機器之交貨日期及地點,然被告遲未指定該二台機器之交貨日期及地點,以致未完成「簽收所有產品」之要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業已以言詞提出代給付;

尾款部分,除該二台機器因未交貨而未進入驗收程序外,其餘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三台,已完成兩造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惟被告未再與原告協商進行B線機台下一階段及A線機台驗收事宜,即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退還機台,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謂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清償期事實之發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給付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其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符合兩造間已變更之驗收標準,及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其給付價金債務之清償期應視為已屆至等情,堪以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變更,且以機台運作一小時或連續運作一整天之產能計算系爭機器B線機台未達驗收標準,系爭機器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得據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美金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美金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與本訴標的相同之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經伊解除,反訴被告亦自認其已受領買賣價金頭款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且反訴被告係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受領該頭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返還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

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插件速度不足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之,即使有插件速度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未經催告逕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惟反訴原告主張插件速度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尚非不能補正,反訴原告未催告伊限期改善,逕以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有效,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本訴所述,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所受領之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