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546,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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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蘇慶瑞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王世杰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世賢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芳
被 告 黃琪雯
黃若姍
黃浩瀚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王俊智
王維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欣婷
被 告 王藝錡
王譽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藝錡、王譽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吳淑珍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土地(面積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27,下稱系爭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抵押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世忠於民國85年6月1日向訴外人王榮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為86年5月31日,如逾期未還款,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除以其母即吳淑珍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票號276226號,下稱系爭本票),並為背書擔保外,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王榮隆。

又王榮隆自82、8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時至85年間,新舊債務已累積千餘萬元,王榮隆因而於85年6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於次日(27日)辦竣系爭抵押權移轉。

茲因王世忠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吳淑珍之繼承人又否認抵押權之存在,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對王世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等4人,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及對吳淑珍之繼承人即本案所有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

並聲明:㈠被告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系爭土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於85年6月1日收件,收文字號大安字號第129520號、登記日期為85年6月3日,另經大安地政於85年6月26日收件,收文字號大安字號第155170號、登記日期為85年6月27日,變更抵押權利人為原告,存續期間均自85年6月1日至86年5月31日止,擔保對原告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世杰、王梅桂、陳明隆、陳韻如、王世賢、王黛娜、黃琪雯、黃若姍、黃浩瀚、王維萍及王俊智辯以:㈠否認王世忠與王榮隆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經吳淑珍同意。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尚難因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亦不得徒以原告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即認有被擔保債權存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就交付1,000萬元款項一事為舉證。

㈡王榮隆將1,0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且原告曾於8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王世忠已清償系爭債務。

又系爭債務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當予酌減至年息20%計算。

㈢王世忠於91年9月28日死亡後,被告王維萍、王俊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限定繼承,有該院91年度繼字第548號卷宗可稽,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維萍、王俊智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藝錡、王譽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㈠系爭土地於85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記載債務人為吳淑珍,權利人為王榮隆,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6月1日至86年5月31日,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5月31日(見士院卷一第13頁)。

㈡系爭抵押權於85年6月26日由王榮隆移轉與原告(見士院卷一第14頁)。

㈢本院於87年3月19日以87年度拍字第455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見士院卷一第16頁),原告再執此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87年度執字第4717號。

㈣王世忠於88年間以吳淑珍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之代理人翁美花律師簽訂協議書,並交付3張支票(發票人均為陳忠鉉、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25日、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日,面額分別為10萬、100萬、100萬)予翁美花律師;

上開3張支票分別因「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見高院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並未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1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院87年度拍字第455號裁定強制執行案號為87年度執字第4717號,該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所留存之88年7月9日執行筆錄影本記載「兩造已和解,撤回本件執行」、「請啟封」,本院於88年7月15日函請大安地政塗銷查封登記(見士院卷二第86頁、第88頁背面、第93頁)。

㈥王榮隆曾於85年7月1日簽發切結書予王世忠,上載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截至85年7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500萬元正無誤(出具本票;

1,000萬元,但依實借為準)」(見士院卷二第150頁)。

㈦王世忠曾以吳淑珍代理人名義於85年3月1日、85年4月15日申請核發印鑑登記(見士院卷二第154至155頁)。

㈧吳淑珍於91年12月23日死亡,王世忠於91年9月28日死亡(見士院卷一第27、34頁)。

㈨被告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為王世忠之繼承人,被告王維萍、王俊智已聲請限定繼承(見士院91繼字第548號)。

㈩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吳淑珍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王世忠有1,000萬元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6年5月1日,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20,王世忠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然王世忠屆期未清償債務,吳淑珍之繼承人復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忠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對王世忠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額為何?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㈡系爭抵押權是否經吳淑珍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對王世忠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王世忠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書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亦不以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必要,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及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可參,是難徒憑原告持有系爭本票或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逕認系爭債權存在;

惟徵諸原告於87年間,執本院87年度拍字第455號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王世忠曾以吳淑珍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之代理人翁美花律師簽訂協議書乙紙,雙方約定:「一、乙方(即吳淑珍)同意先給付貳佰萬元,並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交付發票人為陳忠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之金額均壹佰萬元,如附件一之支票貳紙予甲方(即原告)。

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票據應由甲方收受,同年十一月一日之票據則由甲方之代理人收受。

前項乙方給付之款項,應依民法相關規定抵充。

二、甲方於收受上開票據後,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玄股就上開案件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或撤回強制執行。

三、若甲方係撤回強制執行時,乙方同意在甲方交付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時,給付甲方因聲請強制執行所墊付之費用壹拾萬元整。

四、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前還清剩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甲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前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但若有第一條之支票有其一未兌現或乙方有未履行本協議之任何約定情形者,甲方得隨時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見高院卷第40頁),足見王世忠並未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王世忠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一節,尚非不足採信。

⒊次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一節,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佐其詞,惟參諸系爭債務於86年5月1日屆清償期後,原告曾收受王世忠於86年5月3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6年6月30日之本票,該張本票屆期後,王世忠又於86年6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87年6月30日之本票予原告(面額均為1,000萬元),此有該本票2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嗣於87年間,原告復執本院87年度拍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因被告提出陳忠鉉支票而協議撤回強制執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原告從未怠於追討系爭債務。

其後陳忠鉉簽發之支票分別因「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再聲請強制執行或向被告追討債務,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90頁背面),應足推認系爭債務已獲清償,否則依上述原告於系爭債權屆期後即要求王世忠交付新本票擔保,該張本票屆期後復再要求換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其理當會繼續實現債權之行為。

故本件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債權並未受償,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⑵原告雖主張若王世忠已清償債務,當會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云云。

惟據原告所述,王世忠於86年5月31日交付到期日為86年6月30日本票時,並未取走原簽發之系爭本票,嗣於86年6月30日交付到期日為87年6月30日之本票時,亦未取走前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徵王世忠對其法律權益之維護,非屬小心謹慎之人,縱其於清償債務後,未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亦不足為奇,難為有利原告之結論。

且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於86年5月1日屆清償期後,原告除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外,遲至10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時事推移導致清償證據滅失之不利益,本不應由債務人承擔,更何況本件被告均非借款當事人,未能知悉債務清償情況,其不能提出清償字據,尚不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若將清償之舉證責任歸於被告,對被告顯不公平,揆諸前揭判決旨趣,應由怠於行使權利之原告,就債務未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始較公允。

原告既未就其債權未受償一節,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難認其債權尚仍存在。

⒋綜上所述,系爭債務雖曾存在,然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王世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等人連帶給付8,300元萬元,自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經吳淑珍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除記載擔保權利金額為1,200萬元外,並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此有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士院卷一第13頁),其性質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

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王榮隆對王世忠之借款債權,惟該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再主張系爭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云云,顯乏所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王世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等4人清償系爭債務及違約金,及對吳淑珍之繼承人即本案所有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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