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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郭肇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告 蔡明彰
王燕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燕薇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予原告。
被告王燕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燕薇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燕薇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燕薇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明彰(下稱蔡明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乃坐落臺北市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3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共有人,本主張訴外人劉勇雄、蔡雅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以其等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劉永雄、蔡雅筠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劉永雄、蔡雅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建物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3,333 元;
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
嗣追加蔡雅筠兄蔡明彰(下稱蔡明彰)、原告兄長郭肇怡之妻王燕薇(下稱王燕薇)、曾於系爭建物擺攤之黃渙文及張淑惠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分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88 頁背面),復撤回劉勇雄、蔡雅筠、黃渙文、張淑惠部分,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王燕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
㈡王燕薇、蔡明彰應各自給付原告225 萬元,如任一方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王燕薇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等情,就請求權基礎與聲明,核屬訴之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源於原告對系爭建物遭侵占一事,其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姪兒郭秉聰各共有應有部分1/2 ,非訴外人即其母郭楊金枝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事,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
系爭建物數十年前即遭王燕薇無權占用居於二樓,並於一樓及大門口營業;
又系爭建物位於通化夜市中心,人潮鼎沸、商店林立,王燕薇自80年間起至103 年3 月止,轉租部分系爭建物予蔡明彰或不特定人營業擺攤,獲有高額租金及營業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王燕薇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蔡明彰自承其以每月10萬元承租系爭建物及大門口,永慶房屋調查結果亦見相近地址每月租金達12萬元至17萬元不等,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郭肇旺更表示曾詢問過附近2 間店面租金,每月約16萬元或22萬元,則原告依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請求每月5萬元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蔡明彰既向王燕薇承租系爭建物至103 年3 月間,原告本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5 年即99年6 月3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惟為便於計算,僅請求自99年7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225 萬元(計算式:45月100,000 l/2 =2,250,000 )。
另王燕薇自80年起即自行營業或以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若王燕薇未為占有,原告本預定出租予流動攤販,則王燕薇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建物使用收益,自屬不當得利與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向王燕薇請求自9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 日止295萬元(計算式:59月l00,000 l/2 =2,950,000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前開自99年7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225 萬元部分,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間,具有同一目的,是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其中一被告為清償者,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至自103 年4 月1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之70萬元,則應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王燕薇給付予原告。
又系爭建物位於人聲鼎沸之通化夜市,王燕薇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王燕薇應每月給付原告5 萬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同法第82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全部、第185條,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王燕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225 萬元,如任一方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王燕薇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明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固曾承租系爭建物門口位置,惟該部分非系爭建物範圍,原告不具此部分所有權,不得向其主張權利。
其另曾於98年間承租系爭建物一樓半年,然已繳交租金且嗣未續租,況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方追加其為被告,原告租金請求權之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燕薇部分:系爭建物實為郭楊金枝於53年間購買,郭楊金枝與郭肇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2 月7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郭肇怡名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復於95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此係郭楊金枝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郭楊金枝仍持續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繳納相關稅金,行管理、使用與收益,故郭楊金枝應具系爭建物所有權。
縱郭楊金枝自95年5 月23日起不具系爭建物所有權,惟郭楊金枝從未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且原告於另案自陳任由郭楊金枝支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則郭楊金枝自屬有權占有。
王燕薇為郭楊金枝大媳,受託幫忙管理系爭建物,僅為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更非無權占有,原告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404 號竊佔案中稱郭楊金枝為管理該攤位出租之人,與本件主張顯屬相異,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王燕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以下,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㈠系爭建物於91年2 月27日以郭肇怡名義為第一次登記,嗣於95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 至原告名下,剩餘郭肇怡名下之應有部分1/2 至同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郭肇怡之子郭秉翰名下。
郭秉翰名下之應有部分,迭於98年2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沈銘聰名下、98年9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秉聰名下、99年8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郭肇怡之女郭馥瑢名下、101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秉翰名下、同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秉聰名下(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83 頁)。
㈡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大安字第331090號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
㈢郭楊金枝曾向原告另案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判決郭楊金枝勝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廢棄改判原告勝訴確定。
郭楊金枝嗣提起再審,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㈠蔡明彰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如有,占有期間為何?是否為無權占有?㈡王燕薇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如有,占有期間為何?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人為何人?⒈郭楊金枝就系爭建物有無使用收益之權?⒉王燕薇是否任郭楊金枝占有輔助人?㈢原告請求王燕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予原告225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主張),以及王燕薇應給付原告7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本院卷二第35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蔡明彰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如有,占有期間為何?是否為無權占有?⒈原告主張蔡明彰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固提出其與蔡明彰、蔡雅筠間於103 年間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
自前揭譯文內容觀之,蔡明彰固稱:其和蔡雅筠先與原告父郭光華承租,嗣向王燕薇承租,共10多年;
其與王燕薇簽訂租賃契約一次租賃期間3 年,之前僅租系爭建物門口,嗣因無人承租系爭建物,故由其等承租系爭建物,未料王燕薇因向他人借款而設定權利予沈銘聰,其等僅承租近半年,沈銘聰就表示其等應改給付租金予之,否則會對其等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蔡明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證人時,所具結證稱:其自80多年起承租系爭建物門口早上位置,至98年間因系爭建物原承租人不與王燕薇續約,其遂承租系爭建物及門口半年,以一整天計算每月租金10萬元,未料竟有王燕薇債權人向其要錢,其因恐懼而不敢承租。
其另從102 年5 、6 月起續租系爭建物門口1 年,每月租金3 萬元,嗣因原告放話稱欲出售系爭建物,但討論後因價額談不攏破局,原告稱要向其提起訴訟請求租金,故自103 年3 月8 日亦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以及王燕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證人時,具結證以:其曾於97年至99年間與原承租之「青蛙下蛋」發生糾紛,而出租系爭建物與門口予蔡明彰,但因蔡明彰不願捲入糾紛,故其收回自己經營,並以系爭建物地址申請營業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相符。
輔以系爭建物中郭秉聰名下應有部分1/2 ,確曾於98年2 月9 日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沈銘聰乙節,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足徵蔡明彰所稱其僅曾於98年間承租系爭建物半年,其餘承租期間為系爭建物門口等節,有一定憑據。
⒉系爭建物出租範圍係以建物內外為區分,有蔡明彰及王燕薇上開證述即明。
復觀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頁;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5404 號卷宗,下稱104 偵卷,第21頁),可見內外磁磚有所不同、略以遮雨棚及鐵門為分界,且內外攤販販售物品亦有差異,益徵蔡明彰所稱系爭建物之出租方式與範圍,確有所憑。
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6頁),另系爭土地尚緊鄰同小段422-9 、422-10、422-19、422-20、423 地號土地等節,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104 偵卷第20頁),則如蔡明彰非在系爭建物範圍內擺攤使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上開譯文內容中,蔡明彰固曾稱:「全部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但自上下文觀之,尚無從判斷蔡明彰係指全由其個人擺攤或擺攤之範圍之意。
原告固請求蔡明彰自99年7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蔡明彰確於該段期間占有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門口亦為系爭建物所涵蓋之範圍,僅能依蔡明彰前揭證述,認定其曾於98年間承租系爭建物,惟此亦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全部為主張,但原告無法證明該段期間內蔡明彰確有占有系爭建物、侵害其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職是,原告請求蔡明彰給付22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所據。
㈡王燕薇是否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人為何人?⒈郭楊金枝就系爭建物有無使用收益之權?⒉王燕薇是否任郭楊金枝占有輔助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或基礎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亦有明文。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乃原告與王燕薇所同意之不爭執事實,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83 頁),依前開規定,自推定原告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則其自得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主張權利。
王燕薇固辯以原告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實為原告與郭楊金枝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云云,姑不論王燕薇未提出任何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實為郭楊金枝所有,僅郭楊金枝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證據,單依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等要旨觀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確基於原告與郭楊金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郭楊金枝間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效力不及於占用系爭建物之人,亦不因郭楊金枝有無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王燕薇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王燕薇固不否認其於系爭建物經營生意,惟辯以郭楊金枝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其係郭楊金枝大媳,受郭楊金枝之託管理系爭建物,乃郭楊金枝占有輔助人云云,則王燕薇自應就其為郭楊金枝占有輔助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3日以台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77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郭楊金枝,表示以往均無償借予郭楊金枝使用系爭建物,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郭楊金枝應於文到10日內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等節,有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53 頁),以及原告另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審理中之上訴理由㈡狀,亦承以:其基於孝道不敢忤逆郭楊金枝,均任由郭楊金枝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0 5號卷宗第35頁),應認郭楊金枝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之95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9 日止,確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若郭楊金枝確於此段期間使用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無訛。
王燕薇固以其任郭楊金枝占有輔助人為辯,惟王燕薇原任證人時,乃證以:其會在系爭建物門口書寫出租資訊,如有人有承租需要即會與其聯絡,或以月為單位出租系爭建物店面或門口,如單承租門口則以3 萬元計算、承租系爭建物及門口則以10萬元計算,其偶爾會請蔡雅筠幫忙出租系爭建物,其為老闆。
其現在每日均於系爭建物經營生意,早上販售衣服,如不在現場則請工讀生顧攤,晚上並經營八寶粥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則王燕薇既自承:「(問:出租人都是你?)我就是老闆,房子是婆婆的」,顯見其係以個人身分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管領力甚明。
⒋王燕薇固以其為郭楊金枝占有輔助人為辯,但郭楊金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證稱:系爭建物屋內寬敞,其會將一半出租他人、一半自用。
關於出租部分,其會於每日早上放置出租看板,看板上均記載其聯絡方式,如有人要出租就會和其聯絡,如承租系爭建物門口者,每日(以早上或晚上計算,下同)租金2,000 元,系爭建物店面則為每日租金2,500 元,其會於當日早上向承租人收取現金,無人幫忙;
自用部分則係經營生意,王燕薇幫忙近30年等語,卻於同次證述中,改稱:其和王燕薇一起使用系爭建物,家中事情均委由王燕薇、郭肇怡處理,如其無法在場,亦會拜託王燕薇幫忙接洽出租事宜,其曾書寫委託書請王燕薇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可見其前後證詞矛盾,先稱未曾請人幫忙,又稱會請王燕薇幫忙處理,卻未提出所稱委請王燕薇幫忙之「委託書」,上揭證述亦與其於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404 號警詢中所稱:其居住於該處,均以臨時方式出租予他人經營生意,每天固定收取租金,「租金都是我在收」等語相違(見104 偵卷第5 頁)。
衡之原告與郭楊金枝間曾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於本院進行訴訟,郭楊金枝甚曾委任其子即王燕薇夫婿郭肇怡任告訴代理人,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汪月霞外甥女郭美菁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有另案詢問筆錄存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宗,下稱他4752卷,第2 頁),則郭楊金枝既與原告間已多有齟齬,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又與王燕薇關係密切,則其稱係委由王燕薇收取系爭建物租金等證詞,尚難採信。
另王燕薇固以曾承租系爭建物之黃渙文、張淑惠、楊博欽、林劍銘主觀上均認系爭建物為郭楊金枝所有並實際管理、支付租金予郭楊金枝,認郭楊金枝實為系爭建物出租收租之人云云,尚不論黃渙文任本件被告時所陳:其僅承租系爭建物一個早上,並將租金直接交付予二房東楊博欽,其不知大房東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與黃渙文於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5404 號警詢內容相異,反與該案偵訊內容較為相符(分見104 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6頁),尚難遽信黃渙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況系爭建物有一定空間、承租人及承租時間亦有不同,郭楊金枝縱有出租情事,亦不因而影響王燕薇出租他人之可能性,是王燕薇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王燕薇另以其多年為郭楊金枝經營「楊婆婆八寶粥」,乃郭楊金枝占有輔助人,並以原告胞弟即郭肇旺之證述為佐,惟依郭肇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之:王燕薇為其大嫂,其大哥郭肇怡原承接父親郭光華電器行,由王燕薇負責顧店。
郭光華於96年8 月間去世,王燕薇於未經營電器行、生意失敗後接手改幫郭楊金枝賣八寶粥,現於每日下午5 時至晚上11時許在系爭建物販售。
惟八寶粥經營所得均被王燕薇拿走,其與前妻曾幫忙販賣八寶粥,經營所得仍被王燕薇拿走,因王燕薇怕其將錢拿走,縱其拿給郭楊金枝,郭楊金枝亦稱錢是王燕薇所有而不敢收取。
至於系爭建物租金均由王燕薇收取,郭楊金枝連買菜錢都需向王燕薇或訴外人即其三哥郭肇佳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依郭肇旺前揭證詞,其雖稱王燕薇「幫忙」郭楊金枝賣八寶粥,卻告以經營所得均由王燕薇取走,郭楊金枝甚稱:「這他們的」而不敢收,則王燕薇既對八寶粥經營所得有一定支配地位甚高於郭楊金枝,依上開要旨,難僅以王燕薇乃郭楊金枝之家屬,即遽認其受郭楊金枝之指示。
據上,王燕薇既無其他證明足供本院認定其為郭楊金枝占有輔助人,而原告所提出證據及王燕薇於本院任證人時之證詞,則王燕薇對系爭建物實具事實上之管領力,屬系爭建物占有人一事,即堪以認定。
王燕薇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且其現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等節,業有王燕薇上揭自承及郭肇旺之證述可證,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王燕薇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王燕薇應給付206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5,000 元,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向王燕薇請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利益。
依蔡明彰於本件任證人時之前揭證述:其係於98年間曾向王燕薇承租系爭建物及門口半年,以一整天計算每月租金10萬元,另曾於102 年5 、6 月間以每月3 萬元承租系爭建物門口等語,以及王燕薇於本件任證人時證謂:其曾出租系爭建物與門口予蔡明彰,但因蔡明彰不願捲入糾紛,故收回自己經營,而以系爭建物地址申請商行營業登記,現在每日均於系爭建物經營生意,早上販售衣服,晚上經營八寶粥生意;
如以月為單位出租系爭建物店面或門口,單承租門口以3 萬元計算、承租系爭建物及門口則以10萬元計算等語,輔以王燕薇主張於系爭建物地址申請之馥薇商行營業設立登記,係於99年4 月12日申請、同年月14日經准予辦理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300383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王燕薇既稱其於蔡明彰不予承租後即申請營業登記自行經營,迄今亦仍持續經營或出租予他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定王燕薇至遲自99年4 月14日起迄今即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王燕薇應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理。
⒊關於王燕薇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固以租金市調文件、郭肇旺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惟觀租金市調文件上並無任何製作者之大小章,無從判斷為何人所製作,王燕薇亦否認可使用前揭文件為認定(見本院卷二第58頁),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不當得利認定之依據。
郭肇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之:其曾詢得位於系爭建物前方、臨江街88號房屋,含1 、2 樓店面與店門口,每月租金22萬元,該房屋小於系爭建物;
另更小之房屋,僅1 樓店面與店門口,每月租金16萬元,但因租金過高,其問得價錢後並未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第35頁),然房屋租金與坐落位置、大小、老舊程度,抑或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需求息息相關,郭肇旺所稱22萬元、16萬元租金之房屋,並未提出該等房屋之相關照片以資認定,是僅從郭肇旺之證述,尚難認定王燕薇就系爭建物具每月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爰審酌蔡明彰、王燕薇於任證人時所稱:系爭建物店面及店門口以每月10萬元出租、系爭建物門口以每月3 萬元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65頁),則應以每月7 萬元(計算式:100,000 -30,000=70,000)為計算系爭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原告僅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王燕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共59月,應給付206 萬5,000 元(計算式:70,000591/2 =2,065,000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⒋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王燕薇應給付原告206 萬5,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原告追加王燕薇為被告之民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建物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揆諸前揭規定,王燕薇應自104 年6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206 萬5,000 元部分請求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燕薇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超過上開數額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蔡明彰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曾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惟王燕薇確自99年7月1 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王燕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5,000 元予原告;
㈡王燕薇應給付原告206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王燕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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