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房屋占有附表
- ㈡陳語霈等人應連帶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
- ㈢陳新發應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
- ㈣陳慧敏等人應連帶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
- ㈤陳語霈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
- ㈥陳新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
- ㈦陳慧敏等人應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 ㈧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 ㈠陳語霈等人及陳新發部分:
- ㈡陳慧敏及陳品臻部分:
- ㈢陳玉燕、陳沈好及陳怡潔部分
-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默示之意
- 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
-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 ㈣綜上,陳語霈等人、陳新發、陳慧敏及陳品臻不能證明其就系
- ㈠查陳慧敏等人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陳語霈
-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 ㈢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陳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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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張世杰
黃信瑞
黃信煜
張寶鶯
范姜炳煌
范姜栩棋
李財寶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被 告 陳新發
陳語霈(即陳文發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陳文發之繼承人)
陳佩妘(即陳文發之繼承人)
陳思妤(即陳文發之繼承人)
劉秀容(即陳文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陳慧敏
兼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陳玉燕
陳沈好
陳怡潔 原住20404 Shadow Mountion R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第五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第一欄所示建物占有附表一第二至四欄所示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附表三第一欄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三第一欄所示給付方式,將附表三第三欄所示金額給付附表三第二欄所示原告,及自附表三第四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第一欄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第一欄所示給付方式及期間,將附表四第三欄所示金額;
附表四第六欄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第六欄所示給付方式及期間,將附表四第七欄所示金額,給付附表四第二欄所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依附表一第六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附表一第七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附表三第二欄所示原告依附表三第五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三第一欄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表三第一欄所示被告依附表三第六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三第二欄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附表四第二欄所示原告依附表四第四欄、第八欄所示金額各為附表四第一欄、第六欄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表四第一欄、第六欄所示被告各依附表四第五欄、第九欄所示金額為附表四第二欄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被告陳文發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語霈、陳彥廷、陳佩妘、陳思妤及劉秀容(下合稱陳語霈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又陳思妤於85年10月15日出生,於本院審理中達於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即劉秀容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陳思妤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陳文發及被告陳新發將其等在後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給付占有土地所受利益與原告(見調字卷第9至10頁),嗣本於後述土地遭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陸續追加亦以後述土地為其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陳慧敏、陳品臻(見調字卷第49頁)、陳玉燕、陳沈好及陳怡潔(見本院卷㈠第86頁)為被告(下合稱陳慧敏等人),復就因占有土地所受上開損害,追加侵權行為法則為擇一請求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第108頁),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陳語霈等人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另依後述房屋各占有土地之測量結果,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利益之數額,均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㈡第60至70、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至原告據測量結果,將請求被告各返還後述土地之範圍,於聲明中具體陳明(見本院卷㈠第86、88頁),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陳玉燕、陳沈好及陳怡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8分之3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松所有,嗣陳松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後,由陳文發、陳新發繼承之。
陳松之父乃訴外人陳銀河,陳銀河之子女除陳松外,另有訴外人陳鳳、陳銘昌及陳銘卿。
陳銀河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為8、10號房屋);
陳松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4、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為2、4、6號房屋),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4欄所示面積,然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又陳松雖曾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約而耕作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於77年間被徵收,致該租約終止,且不因系爭土地於78年8月24日被撤銷徵收而回復,陳文發與陳新發自無從繼受上開租約。
嗣陳松死亡後,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陳文發繼承取得,於陳文發死亡後由陳語霈等人繼承取得;
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陳新發繼承取得;
8、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陳銘卿繼承取得,陳銘卿死亡後,則由陳慧敏等人繼承之。
被告就以上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第1欄所示房屋占有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土地之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復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對陳語霈等人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就原告各有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因被告無權占有所受損害,原告黃信瑞及黃信煜請求自103年12 月30日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而自99年1月1日起;
其餘原告請求自其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原告張寶鶯、范姜炳煌自102年9月13日起、原告范姜栩棋自102年5月8日起、原告李財寶各自103年10月8日起及同年11月4日起、原告張世杰自103 年10月3日起,均至103年12月31日止,對陳新發請求給付;
對陳語霈等人、陳慧敏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就附表一第4欄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按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所得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陳語霈等人及陳新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陳慧敏等人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時止每日所得占有利益,如數給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房屋占有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陳語霈等人應連帶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新臺幣(下同)23萬2062元、23萬2062元、13萬9035元、13萬9035元、1萬6641元、3萬3265元、7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新發應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14萬1746元、14萬1746元、8萬4924元、8萬4924元、1萬165元、2萬319元、4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陳慧敏等人應連帶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26萬9694元、26萬9694元、16萬1581元、16萬1581元、1萬9340元、3萬8659元、8676元,及均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陳語霈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132元、132元、293元、293元、28元、449元、83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176元、176元、391元、391元、37元、602元、111元。
㈥陳新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81元、81元、179元、179元、17元、275元、51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108元、108元、239元、239元、23元、368元、68元。
㈦陳慧敏等人應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153元、153元、340元、340元、32元、523元、96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張世杰各205元、205元、455元、455元、43元、700元、129元。
㈧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陳語霈等人及陳新發部分:系爭土地原為黃奕鎮、黃奕校、黃奕斌、黃奕溨、黃世肇、黃秋村、黃明通、黃世通、黃清流、黃萬鎰、黃清雲、黃奕坵等(下稱黃奕鎮等人)深坑黃家之人及陳松所共有。
陳松並本於三七五耕地租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數十年,其間更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直至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7日間被公告徵收而使陳松喪失上開租佃權,從未遭其他共有人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提出異議。
又系爭土地於78年8月24日撤銷徵收乃係陳松及陳文發多方奔走始促成,故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凡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黃家子孫,為感念其等之貢獻,均未曾向陳文發、陳新發主張權利,因而陳文發及陳新發各以繼承自陳松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2、4號房屋及6號房屋而各占有附圖(下同)所示A至D部分之系爭土地,自係本於繼受自陳松之默示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又陳文發、陳新發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本享有具物權效力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然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竟自訴外人溫欣玳受贈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以共有人身分續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等受贈之目的顯在侵害陳文發、陳新發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該贈與契約顯屬權利濫用而為無效,則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後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通知陳文發、陳新發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而黃信瑞、黃信煜身為系爭土地原始地主之後裔,當明知陳松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卻仍與其他原告共同起訴,則就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以贈與方式侵害陳文發與陳新發之優先承購權一事當屬知情,則黃信瑞、黃信煜藉本件起訴所為權利行使亦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慧敏及陳品臻部分:緣陳慧敏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銘卿乃陳松之弟,其等之祖父陳銀河乃耕作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佃農,並同時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3。
上開土地於重測後依序為同區通化段四小段787、798、799地號土地,其中同區通化段四小段798地號又再分割出798-1地號,即系爭土地。
陳銀河於36年4月5日及51年3月2日,雖將上開應有部分全數登記陳松名下,然此實為信託登記。
除陳松外,陳銀河其餘繼承人即妻子陳李阿妲、子女陳銘卿、陳銘昌及陳鳳亦為信託受益人,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一致肯認且確定在案,復經陳慧敏等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訴請陳文發、陳新發將繼承自陳松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後依陳慧敏等人再轉繼承比例,移轉登記為陳慧敏等人所有,亦獲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勝訴,則陳慧敏等人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慧敏等人自陳銀河、陳銘卿再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8、10號房屋,原始門牌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乃陳銀河本於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出租人之深坑黃家間之租佃關係而耕作系爭土地時所興建,且自35年起即設籍於上址,數十年來深坑黃家均未異議,則陳銀河與深坑黃家自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復存有租佃關係,而為黃家子孫之黃信瑞、黃信煜所繼受。
況系爭土地於78年8月24日撤銷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訂立,自無從援用該條例第52條規定而認陳松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於撤銷徵收後並無回復,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認定陳松就臺北市○○段○○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認定有誤,不足為據。
至其餘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當由出賣人之告知及8、10號房屋外觀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同受拘束。
而陳慧敏等人經多年之使用,亦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而除黃信瑞、黃信煜以外之原告,均是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逃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義務。
又陳品臻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8、10號房屋坐落基地即E至H部分土地逾20年,自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
另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在巷弄內而難以開發,又係公園用地,原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原告所得利益甚少,然使伊等失安身之所,顯為權利濫用。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陳慧敏等人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陳玉燕、陳沈好及陳怡潔部分陳玉燕、陳沈好及陳怡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及陳文發、陳新發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陳文發、陳新發之父陳松,與陳慧敏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銘卿均係陳銀河之子。
陳文發及陳新發各自陳松繼承取得2、4號房屋、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陳慧敏等人則自陳銘卿繼承取得8、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陳文發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4號房屋占有A、B部分土地,面積各169、16平方公尺,共185平方公尺,2、4號房屋在一樓部分相連並供車輛停放,且置有汽車清潔美容用品,4號房屋建有二樓供住家使用;
陳新發有事實上處分權之6號房屋占有C、D部分土地,面積各99、14平方公尺,共113平方公尺,一樓停放車輛,二樓則作住家使用;
陳慧敏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8、10號房屋,8號房屋占有E、F部分土地,面積各64、7平方公尺,共71平方公尺,作為住家使用,10號房屋則占有G、H部分土地,面積各109、35平方公尺,共144平方公尺,前段設有名為「台北大天宮」之宮廟,由陳品臻經營,其餘部分均作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4年7月16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6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㈠第49至60頁),堪信為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⒈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即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
故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須辦理登記,倘未辦理登記,自不能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查陳銀河於35年間購得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3,並登記為陳松所有。
上開土地於重測後依序為同區通化段四小段787、798、799地號土地,其中同區通化段四小段798地號又於77年2月26日分割出798-1地號,即系爭土地。
嗣陳松將上開79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陳文發,並辦畢贈與登記,陳銀河其餘繼承人即陳李阿妲、陳銘卿、陳銘昌及陳鳳訴請撤銷上開贈與登記,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肯認陳銀河與陳松間就上開土地之登記乃信託登記,並以陳銀河所有繼承人為信託受益人,陳銀河與陳松間信託契約業已合法終止,陳松所為贈與登記違反信託契約本旨,而判決應予塗銷。
陳松及陳文發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遭塗銷後回復登記為陳松所有,陳文發、陳新發於102年9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據(見調字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㈠第115至124、135至142、276至354頁、卷㈡第19至38頁)。
繼而陳慧敏等人訴請陳文發、陳新發將繼承自陳松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後依陳慧敏等人再轉繼承比例,移轉登記為陳慧敏等人所有,已獲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陳慧敏等人勝訴,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62頁)。
惟此一判決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陳文發、陳新發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慧敏等人前,陳慧敏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是以,陳慧敏、陳品臻辯稱其等以8、1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實質共有人身分,經多年占有而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等語,自欠依據。
⒉查8、10號房屋前於61年3月15日門牌整編時,各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及13號。
而陳銀河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並繳納房捐即房屋稅,有門牌證明書、稅款收據、催繳欠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9、111至114頁),固可認8 、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為陳銀河。
陳慧敏等人辯稱陳銀河乃系爭土地之佃農,係於耕作時取得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陳奕鎮等人之同意而興建8、10號房屋,並因而成立分管契約,其等自得本於繼受陳銀河之耕地租約及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陳銀河在戶籍登記上之職業固登載為佃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惟難以據之認定陳銀河係耕作何人所有農地及其範圍何在。
次查,陳松於44年7月27日即租用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陳奕鎮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約,經編列為安義租字第28號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在上開683地號土地經重測,改列為同區通化段四小段798、79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7日公告徵收,嗣於同年8月24 日撤銷徵收;
799地號土地經陳松於85年拋棄耕作權;
798地號土地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定判決認定陳松未自任耕作而致上開租約無效,命陳松返還798地號土地與出租人(下稱另案事件)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4年10月13日函檢送之耕地租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12月27日函及拋棄申請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244至245、254至258頁),復據本院調取另案事件核閱屬實。
雖陳慧敏、陳品臻辯稱另案事件認定系爭租約無效並不可採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早在77年2月26日即自79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調字卷第18頁),自不在99年間始起訴,而針對當時之798號地號土地為請求範圍,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之另案事件判決認定範圍內。
又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撤銷徵收,均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固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
惟於土地徵收條例制訂前,徵收土地撤銷徵收後,原耕地租約是否回復,乃以該土地是否依法編為非耕地為斷。
如編列為非耕地,則原耕地租約不再回復,有內政部頒布之數則行政函釋可參(內政部78年10月24日(78)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84年11月7日(84)台內地字第8486256號函參照)。
而系爭土地自61年4月24日起即劃歸公園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於徵收前後均未依法編定為耕地,從而系爭土地於撤銷徵收後,徵收前之系爭租約即應不予回復。
基上,縱認陳松之耕作權乃繼受自陳銀河,而陳銀河作為佃農所耕作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然陳松本於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已不存在,即無從為陳慧敏、陳品臻所繼受。
從而陳慧敏、陳品臻辯稱其等就8、10號房屋本於輾轉自陳銀河繼受之系爭租約而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可採。
⒊至陳語霈等人、陳新發、陳慧敏及陳品臻均辯稱陳松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4號房屋及6號房屋;
陳銀河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8、10號房屋,均長久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然未據其餘共有人干涉,就此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利用,亦未見共有人異議,則共有人間就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惟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未為爭執反對,或指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耕作以外使用,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不知如何處置。
即使被告就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長期公然繼續使用,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反對,亦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其他舉動或有何情事可推知其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意,亦難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即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始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陳品臻辯稱其就8、10號房屋坐落之E至H部分土地已長久使用,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權占有該等土地等語。
惟查,陳品臻亦未提出相關申請文件或提起上開反訴,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就陳品臻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陳品臻亦不得援引地上權而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乃於102年4月16日自溫欣玳受贈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嗣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又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上開交易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34至36頁)。
陳新發、陳語霈等人辯稱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始先自溫欣玳受贈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等語;
陳慧敏、陳品臻辯稱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除以真買賣假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規避上開規定等語。
陳新發、陳語霈等人又稱:黃信瑞、黃信煜就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欲以贈與方式侵害陳文發、陳新發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亦屬知情,其二人起訴乃權利濫用等語。
查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前遭告發涉嫌偽造文書,然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5頁),被告復無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縱或為真,溫欣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陳文發、陳新發,依上說明,僅關涉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並不影響張寶鶯、范姜炳煌、范姜栩棋及張世杰依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
況且,陳文發、陳新發能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購得其他共有人預計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陳文發、陳新發是否有權占有2、4、6號房屋坐落之A至D部分土地,本屬二事。
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復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含陳語霈等人及陳新發之利益為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
陳語霈等人及陳新發辯稱原告因侵害陳文發、陳新發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本件起訴乃權利濫用等語,亦無可取。
㈣綜上,陳語霈等人、陳新發、陳慧敏及陳品臻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而陳玉燕、陳沈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其等主張之前揭事實,自為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均非無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拆除占有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陳慧敏等人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陳語霈等人及陳新發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皆在其餘共有人未有明示同意,且系爭租約又失效已久之情況下,各長期以附表一第1 欄所示被告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章建物,占有使用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復難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即便被告自認其占有係具備合法權源,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二第2 欄所示應有部分可行使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黃信瑞、黃信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撤銷徵收後,因已回復原有登記,則其二人請求自103年12月30日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而自99年1月1日起;
其餘原告則自其等各如附表二第3欄所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依上規定,請求陳語霈等人、陳慧敏等人連帶賠償、陳新發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就被告占有所生損害,對被告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及裁判,附此陳明。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陳新發、陳語霈等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04年1月8日起給付或連帶給付(見調字卷第33至34頁);
陳慧敏等人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陳慧敏、陳品臻自同年4月16日起(見調字卷第53至54頁)連帶給付,陳沈好自同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與陳慧敏、陳品臻連帶給付,陳玉燕自同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月2日寄存送達陳玉燕【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起與陳慧敏、陳品臻及陳沈好連帶給付,陳怡潔自105年4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81至81之1頁)起與陳慧敏、陳品臻、陳沈好及陳玉燕連帶給付因占有所致原告所受相當租金損害,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亦無不合。
㈢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該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則就附表1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中未據出租者,固無實際收取租金數額可供參照,此部分自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土地於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8079元;
102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3672元、105年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5256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萬463元(計算式:88079×80%=704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萬4938元(計算式:93672×80%=74938)、10萬205元(計算式:125256×80%=100205),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177頁)。
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隔鄰為訴外人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附近區域多為住宅及辦公大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有電子地圖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85頁)。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田地,應從低核算賠償數額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固為田地(見調字卷第18頁),惟農業用地乃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內之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各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自61年4月24日起即公告編定為公園用地,乃公共設施用地,已如前述,依上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憑登記地目即認屬農業用地,被告上開所辯,即欠依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分區使用用途等情,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利得,並致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就陳文發於105年3月26日死亡前因2、4號房屋占有A、B部分土地所受損害,請求繼承之陳語霈等人賠償,依上規定,即應限於繼承陳文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陳語霈等人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於附表三第1至3欄、附表四第1至3、6至7欄所示給付內容、期間及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將所有附表一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占有附表一第2 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三第1、3欄、附表四第1、3、6至7欄所示給付方式、期間及金額範圍給付或連帶給付附表三及附表四第2欄所示原告,並就附表三第3欄所示金額加計附表三第4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語霈等人、陳新發、陳慧敏及陳品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陳玉燕、陳沈好及陳怡潔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各如附表三第6、7欄及附表四第4、5、8、9欄所示,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附表一:
┌──┬────────┬──┬─────┬────┬────┬──────┬──────┐
│ 欄│ 1 │ 2 │ 3 │ 4 │ 5 │ 6 │ 7 │
│ 位│ │ │ │ │ │ │ │
├──┼────────┼──┼─────┼────┼────┼──────┼──────┤
│ │房屋門牌號碼 │房屋│附圖顯示之│占用面積│被告即房│原告供擔保金│第5欄所示被 │
│ │ │占用│房屋占用系│(平方公│屋事實處│額(新臺幣元│告供擔保金額│
│ │ │系爭│爭土地位置│尺) │分權人 │,下同) │ │
│ │ │土地│編號及房屋│ │ │ │ │
│編號│ │地號│樓層 │ │ │ │ │
├──┼────────┼──┼─────┼────┼────┼──────┼──────┤
│ 1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臺北│ A │ 169 │陳語霈 │ 00000000 │ 00000000 │
│ │路2段91巷(下同 │市大│ │ │陳彥廷 │ │ │
│ │)2、4號 │安區├─────┼────┤陳佩妘 │ │ │
│ │ │通化│ B(雨遮)│ 16 │陳思妤 │ │ │
│ │ │段四├─────┼────┤劉秀容 │ │ │
│ │ │小段│ 合計│ 185 │ │ │ │
├──┼────────┤798 ├─────┼────┼────┼──────┼──────┤
│ 2 │6號 │-1 │ C │ 99 │陳新發 │ 00000000 │ 00000000 │
│ │ │地號├─────┼────┤ │ │ │
│ │ │ │ D(雨遮)│ 14 │ │ │ │
│ │ │ ├─────┼────┤ │ │ │
│ │ │ │ 合計│ 113 │ │ │ │
├──┼────────┤ ├─────┼────┼────┼──────┼──────┤
│ 3 │8號 │ │ E │ 64 │陳慧敏 │ 0000000 │ 00000000 │
│ │ │ ├─────┼────┤陳品臻 │ │ │
│ │ │ │ F(雨遮)│ 7 │陳沈好 │ │ │
│ │ │ ├─────┼────┤陳怡潔 │ │ │
│ │ │ │ 合計│ 71 │陳玉燕 │ │ │
├──┼────────┤ ├─────┼────┤ ├──────┼──────┤
│ 4 │10號 │ │ G │ 109 │ │ 00000000 │ 00000000 │
│ │ │ ├─────┼────┤ │ │ │
│ │ │ │ H(雨遮)│ 35 │ │ │ │
│ │ │ ├─────┼────┤ │ │ │
│ │ │ │ 合計│ 144 │ │ │ │
└──┴────────┴──┴─────┴────┴────┴──────┴──────┘
附表二:
┌──┬────┬──────┬─────┬─────┐
│ 欄│ 1 │ 2 │ 3 │ 4 │
│ 位│ │ │ │ │
├──┼────┼──────┼─────┼─────┤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
│ 1 │ 黃信瑞 │各36分之1 │102.3.4 │撤銷徵收 │
├──┼────┤ │ │ │
│ 2 │ 黃信煜 │ │ │ │
├──┼────┼──────┼─────┼─────┤
│ 3 │ 張寶鶯 │各349920分 │102.10.4 │ 買賣 │
│ │ │之21573 │ │ │
├──┼────┤ │ │ │
│ 4 │范姜炳煌│ │ │ │
├──┼────┼──────┼─────┤ │
│ 5 │范姜栩棋│174960分之 │102.5.24 │ │
│ │ │1017 │ │ │
├──┼────┼──────┼─────┤ │
│ 6 │李財寶 │000000000分 │103.10.28 │ │
│ │ │之00000000 │ │ │
│ │ ├──────┼─────┼─────┤
│ │ │946000分之 │103.11.13 │ 信託 │
│ │ │36758 │ │ │
├──┼────┼──────┼─────┼─────┤
│ 7 │ 張世杰 │0000000000分│103.10.7 │ 塗銷信託 │
│ │ │之00000000 │ │ │
└──┴────┴──────┴─────┴─────┘
附表三:
┌──┬──────┬─────┬───────────────┬─────┬─────┬──────┐
│ 欄│ 1 │ 2 │ 3 │ 4 │ 5 │ 6 │
│ 位│ │ │ │ │ │ │
├──┼──────┼─────┼───────────────┴─────┼─────┼──────┤
│編號│被告及給付方│ 原告 │被告因於起訴或追加起訴前占有如附表一第2至 │原告供擔保│ 被告供擔保 │
│ │式 │ │4欄所示系爭土地所應各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之 │金額 │ 金額 │
│ │ │ │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下列利息起│ │ │
│ │ │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
│ 1 │陳語霈、陳彥│黃信瑞 │99.1.1至101.12.31 │104.1.8 │ 50000 │ 148520 │
│ │廷、陳佩妘、│ │185平方公尺×70463元/平方公尺 │ │ │ │
│ │陳思妤、劉秀│ │×應有部分36分之1×3年×8%= │ │ │ │
│ │容應於繼承陳│ │86904 │ │ │ │
│ │文發之遺產範│ ├───────────────┤ │ │ │
│ │圍內連帶給付│ │102.1.1至103.12.31: │ │ │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6分之1×2年×8 %=│ │ │ │
│ │ │ │61616 │ │ │ │
│ │ │ ├───────────────┤ │ │ │
│ │ │ │ 合計:148520│ │ │ │
│ │ ├─────┼───────────────┤ ├─────┼──────┤
│ │ │黃信煜 │99.1.1至101.12.31 │ │ 50000 │ 148520 │
│ │ │ │185平方公尺×70463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6分之1×3年×8%= │ │ │ │
│ │ │ │86904 │ │ │ │
│ │ │ ├───────────────┤ │ │ │
│ │ │ │102.1.1至103.12.31: │ │ │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6分之1×2年×8%= │ │ │ │
│ │ │ │61616 │ │ │ │
│ │ │ ├───────────────┤ │ │ │
│ │ │ │ 合計:148520 │ │ │ │
│ │ ├─────┼───────────────┤ ├─────┼──────┤
│ │ │張寶鶯 │102.10.4至103.12.31: │ │ 29000 │ 85049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 │ │ │ │
│ │ │ │1+89/365 年)×8%=85049 │ │ │ │
│ │ ├─────┼───────────────┤ ├─────┼──────┤
│ │ │范姜炳煌 │102.10.4至103.12.31: │ │ 29000 │ 85049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 │ │ │ │
│ │ │ │1+89/365 年)×8%=85049 │ │ │ │
│ │ ├─────┼───────────────┤ ├─────┼──────┤
│ │ │范姜栩棋 │102.5.24至103.12.31: │ │ 4000 │ 10368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174960分之1017×( │ │ │ │
│ │ │ │1+222/365年)×8%=10368 │ │ │ │
│ │ ├─────┼───────────────┤ ├─────┼──────┤
│ │ │李財寶 │103.10.28至103.12.31: │ │ 7000 │ 18629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0×65/365年×8%=11044│ │ │ │
│ │ │ ├───────────────┤ │ │ │
│ │ │ │103.11.13至103.12.31: │ │ │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946000分之36758 │ │ │ │
│ │ │ │×49/365年×8%=5785 │ │ │ │
│ │ │ ├───────────────┤ │ │ │
│ │ │ │ 合計:16829│ │ │ │
│ │ ├─────┼───────────────┤ ├─────┼──────┤
│ │ │張世杰 │103.10.7至103.12.31: │ │ 2000 │ 4566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0 ×86/365年×8%=4566│ │ │ │
├──┼──────┼─────┼───────────────┼─────┼─────┼──────┤
│ 2 │ 陳新發 │黃信瑞 │99.1.1至101.12.31 │104.1.8 │ 31000 │ 90718 │
│ │ │ │113平方公尺×70463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6分之1×3年×8%= │ │ │ │
│ │ │ │53082 │ │ │ │
│ │ │ ├───────────────┤ │ │ │
│ │ │ │102.1.1至103.12.31: │ │ │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6分之1×2年×8%= │ │ │ │
│ │ │ │37636 │ │ │ │
│ │ │ ├───────────────┤ │ │ │
│ │ │ │ 合計:90718│ │ │ │
│ │ ├─────┼───────────────┤ ├─────┼──────┤
│ │ │黃信煜 │99.1.1至101.12.31: │ │ 31000 │ 90718 │
│ │ │ │113平方公尺×70463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6分之1×3年×8%= │ │ │ │
│ │ │ │53082 │ │ │ │
│ │ │ ├───────────────┤ │ │ │
│ │ │ │102.1.1至103.12.31: │ │ │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6分之1×2年×8%= │ │ │ │
│ │ │ │37636 │ │ │ │
│ │ │ ├───────────────┤ │ │ │
│ │ │ │ 合計:90718│ │ │ │
│ │ ├─────┼───────────────┤ ├─────┼──────┤
│ │ │張寶鶯 │102.10.4至103.12.31: │ │ 18000 │ 51949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 │ │ │ │
│ │ │ │1+89/365年)×8%=51949 │ │ │ │
│ │ ├─────┼───────────────┤ ├─────┼──────┤
│ │ │范姜炳煌 │102.10.4至103.12.31: │ │ 18000 │ 51949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 │ │ │ │
│ │ │ │1+89/365年)×8%=51949 │ │ │ │
│ │ ├─────┼───────────────┤ ├─────┼──────┤
│ │ │范姜栩棋 │102.5.24至103.12.31: │ │ 3000 │ 6333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174960分之1017×( │ │ │ │
│ │ │ │1+222/365年)×8%=6333 │ │ │ │
│ │ ├─────┼───────────────┤ ├─────┼──────┤
│ │ │李財寶 │103.10.28至103.12.31: │ │ 4000 │ 10280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0 ×65/365年×8%=6746│ │ │ │
│ │ │ ├───────────────┤ │ │ │
│ │ │ │103.11.13至103.12.31: │ │ │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946000分之36758× │ │ │ │
│ │ │ │49/365年×8%=3534 │ │ │ │
│ │ │ ├───────────────┤ │ │ │
│ │ │ │ 合計:10280│ │ │ │
│ │ ├─────┼───────────────┤ ├─────┼──────┤
│ │ │張世杰 │103.10.7至103.12.31: │ │ 1000 │ 2789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0×86/365年×8%=2789 │ │ │ │
├──┼──────┼─────┼───────────────┼─────┼─────┼──────┤
│ 3 │陳慧敏、陳品│黃信瑞 │99.1.1至101.12.31: │陳慧敏、陳│ 58000 │ 172604 │
│ │臻、陳沈好、│ │(71+144)平方公尺×70463元/平│品臻:104 │ │ │
│ │陳怡潔、陳玉│ │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3年×│.4.16 │ │ │
│ │燕應連帶給付│ │8%=100997 │陳沈好: │ │ │
│ │ │ ├───────────────┤104.9.1 │ │ │
│ │ │ │102.1.1至103.12.31: │陳怡潔: │ │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105.4.22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2年×│陳玉燕: │ │ │
│ │ │ │8%=71607 │104.9.13 │ │ │
│ │ │ ├───────────────┤ │ │ │
│ │ │ │ 合計:172604│ │ │ │
│ │ ├─────┼───────────────┤ ├─────┼──────┤
│ │ │黃信煜 │99.1.1至101.12.31: │ │ 58000 │ 172604 │
│ │ │ │(71+144)平方公尺×70463元/平│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3年×│ │ │ │
│ │ │ │8%=100997 │ │ │ │
│ │ │ ├───────────────┤ │ │ │
│ │ │ │102.1.1至103.12.31: │ │ │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2年×│ │ │ │
│ │ │ │8%=71607 │ │ │ │
│ │ │ ├───────────────┤ │ │ │
│ │ │ │ 合計:172604│ │ │ │
│ │ ├─────┼───────────────┤ ├─────┼──────┤
│ │ │張寶鶯 │102.10.4至103.12.31: │ │ 33000 │ 98841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349920分之 │ │ │ │
│ │ │ │21573×(1+89/365年)×8%= │ │ │ │
│ │ │ │98841 │ │ │ │
│ │ ├─────┼───────────────┤ ├─────┼──────┤
│ │ │范姜炳煌 │102.10.4至103.12.31: │ │ 33000 │ 98841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349920分之 │ │ │ │
│ │ │ │21573 ×(1+89/365年)×8%= │ │ │ │
│ │ │ │98841 │ │ │ │
│ │ ├─────┼───────────────┤ ├─────┼──────┤
│ │ │范姜栩棋 │102.5.24至103.12.31: │ │ 5000 │ 12049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174960分之1017│ │ │ │
│ │ │ │×(1+222/365年)×8%=12049 │ │ │ │
│ │ ├─────┼───────────────┤ ├─────┼──────┤
│ │ │李財寶 │103.10.28至103.12.31: │ │ 7000 │ 19557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 │ │ │ │
│ │ │ │00000000×65/365年×8%=12834│ │ │ │
│ │ │ ├───────────────┤ │ │ │
│ │ │ │103.11.13至103.12.31: │ │ │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946000分之 │ │ │ │
│ │ │ │36758 ×49/365年×8%=6723 │ │ │ │
│ │ │ ├───────────────┤ │ │ │
│ │ │ │ 合計:19557│ │ │ │
│ │ ├─────┼───────────────┤ ├─────┼──────┤
│ │ │張世杰 │103.10.7至103.12.31: │ │ 2000 │ 5306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 │ │ │ │
│ │ │ │之00000000×86/365年×8%= │ │ │ │
│ │ │ │5306 │ │ │ │
└──┴──────┴─────┴───────────────┴─────┴─────┴──────┘
附表四:
┌──┬──────┬─────┬───────────────┬─────┬──────┬──────┬───────────────┬─────┬──────┐
│ 欄│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位│ │ │ │ │ │ │ │ │ │
├──┼──────┼─────┼───────────────┼─────┼──────┼──────┼───────────────┼─────┼──────┤
│編號│被告、給付方│ 原告 │被告於第1欄所示給付期間應每日 │原告按日供│第1欄所示被 │被告及給付期│被告於第6欄所示給付期間應按日 │原告按日供│第6欄所示被 │
│ │式及期間 │ │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擔保金額 │告按日供擔保│間 │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擔保金額 │告按日供擔保│
│ │ │ │ │ │金額 │ │ │ │金額 │
├──┼──────┼─────┼───────────────┼─────┼──────┼──────┼───────────────┼─────┼──────┤
│ 1 │陳語霈、陳彥│黃信瑞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30 │ 84 │陳語霈、陳彥│185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40 │ 113 │
│ │廷、陳佩妘、│ │×應有部分36分之1×8%÷365= │ │ │廷、陳佩妘、│×應有部分36分之1×8%÷365= │ │ │
│ │陳思妤、劉秀│ │84 │ │ │陳思妤、劉秀│113 │ │ │
│ │容應於104年1│ │ │ │ │容於105年1月│ │ │ │
│ │月8日起至104├─────┼───────────────┼─────┼──────┤1日起至105年├───────────────┼─────┼──────┤
│ │年12月31日止│黃信煜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30 │ 84 │3月25日止, │185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40 │ 113 │
│ │,在繼承陳文│ │×應有部分36分之1×8%÷365= │ │ │在繼承陳文發│×應有部分36分之1×8%÷365= │ │ │
│ │發之遺產範圍│ │84 │ │ │之遺產範圍內│113 │ │ │
│ │內按日連帶給├─────┼───────────────┼─────┼──────┤;於105年3月├───────────────┼─────┼──────┤
│ │付 │張寶鶯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70 │ 187 │26日起至返還│185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90 │ 250 │
│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8%│ │ │附表一編號1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8%│ │ │
│ │ │ │÷365=187 │ │ │中第2至4欄所│÷365=250 │ │ │
│ │ ├─────┼───────────────┼─────┼──────┤示土地為止,├───────────────┼─────┼──────┤
│ │ │范姜炳煌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70 │ 187 │應按日連帶給│185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90 │ 250 │
│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8%│ │ │付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8%│ │ │
│ │ │ │÷365=187 │ │ │ │÷365=250 │ │ │
│ │ ├─────┼───────────────┼─────┼──────┤ ├───────────────┼─────┼──────┤
│ │ │范姜栩棋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10 │ 18 │ │185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8 │ 24 │
│ │ │ │×應有部分174960分之1017×8% │ │ │ │×應有部分174960分之1017×8% │ │ │
│ │ │ │÷365=18 │ │ │ │÷365=24 │ │ │
│ │ ├─────┼───────────────┼─────┼──────┤ ├───────────────┼─────┼──────┤
│ │ │李財寶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100 │ 288 │ │185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130 │ 385 │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 │ │ │
│ │ │ │00000000×8%÷365=170 │ │ │ │00000000 ×8%÷365=227 │ │ │
│ │ │ ├───────────────┤ │ │ │───────────────┤ │ │
│ │ │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185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 │
│ │ │ │×應有部分946000分之36758 │ │ │ │×應有部分946000分之36758×8%│ │ │
│ │ │ │×8%÷365=118 │ │ │ │÷365=158 │ │ │
│ │ │ ├───────────────┤ │ │ ├───────────────┤ │ │
│ │ │ │ 合計:288│ │ │ │ 合計:385│ │ │
│ │ ├─────┼───────────────┼─────┼──────┤ ├───────────────┼─────┼──────┤
│ │ │張世杰 │185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20 │ 53 │ │185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24 │ 71 │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 │ │ │
│ │ │ │00000000×8%÷365=53 │ │ │ │之00000000×8%÷365=71 │ │ │
├──┼──────┼─────┼───────────────┼─────┼──────┼──────┼───────────────┼─────┼──────┤
│ 2 │陳新發於104 │黃信瑞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20 │ 52 │陳新發於105 │113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23 │ 69 │
│ │年1月8日起至│ │×應有部分36分之1×8%÷365= │ │ │年1月1日起至│×應有部分36分之1×8%÷365= │ │ │
│ │104年12月31 │ │52 │ │ │返還附表一編│69 │ │ │
│ │日止,應按日├─────┼───────────────┼─────┼──────┤號2中第2至4 ├───────────────┼─────┼──────┤
│ │給付 │黃信煜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20 │ 52 │欄所示土地為│113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23 │ 69 │
│ │ │ │×應有部分36分之1×8%÷365= │ │ │止,應按日給│×應有部分36分之1×8%÷365= │ │ │
│ │ │ │52 │ │ │付 │69 │ │ │
│ │ ├─────┼───────────────┼─────┼──────┤ ├───────────────┼─────┼──────┤
│ │ │張寶鶯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40 │ 114 │ │113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51 │ 153 │
│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8%│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8%│ │ │
│ │ │ │÷365=114 │ │ │ │÷365=153 │ │ │
│ │ ├─────┼───────────────┼─────┼──────┤ ├───────────────┼─────┼──────┤
│ │ │范姜炳煌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40 │ 114 │ │113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51 │ 153 │
│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8%│ │ │ │×應有部分349920分之21573×8%│ │ │
│ │ │ │÷365=114 │ │ │ │÷365=153 │ │ │
│ │ ├─────┼───────────────┼─────┼──────┤ ├───────────────┼─────┼──────┤
│ │ │范姜栩棋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4 │ 11 │ │113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5 │ 14 │
│ │ │ │×應有部分174960分之1017×8% │ │ │ │×應有部分174960分之1017×8% │ │ │
│ │ │ │÷365=11 │ │ │ │÷365=14 │ │ │
│ │ ├─────┼───────────────┼─────┼──────┤ ├───────────────┼─────┼──────┤
│ │ │ 李財寶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59 │ 176 │ │113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80 │ 235 │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 │ │ │
│ │ │ │00000000×8%÷365=104 │ │ │ │00000000 ×8 %÷365=139 │ │ │
│ │ │ ├───────────────┤ │ │ │───────────────┤ │ │
│ │ │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 │ │113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 │
│ │ │ │×應有部分946000分之36758×8%│ │ │ │×應有部分946000分之36758×8%│ │ │
│ │ │ │÷365=72 │ │ │ │÷365=96 │ │ │
│ │ │ ├───────────────┤ │ │ ├───────────────┤ │ │
│ │ │ │ 合計:176│ │ │ │ 合計:235 │ │ │
│ │ ├─────┼───────────────┼─────┼──────┤ ├───────────────┼─────┼──────┤
│ │ │張世杰 │113平方公尺×74938元/平方公尺 │ 11 │ 32 │ │113平方公尺×100205元/平方公尺│ 15 │ 43 │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 │ │ │ │×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 │ │ │
│ │ │ │之00000000×8%÷365=32 │ │ │ │之00000000×8%÷365=43 │ │ │
├──┼──────┼─────┼───────────────┼─────┼──────┼──────┼───────────────┼─────┼──────┤
│ 3 │陳慧敏、陳品│黃信瑞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33 │ 98 │陳慧敏、陳 │(71+144)平方公尺×100205元/ │ 44 │ 131 │
│ │臻於104年4 │ │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 │ │品臻、陳沈好│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 │ │
│ │月16日起至 │ │365=98 │ │ │、陳玉燕於 │÷365=131 │ │ │
│ │104年8月31日│ │ │ │ │105 年1月1日│ │ │ │
│ │止;陳慧敏、├─────┼───────────────┼─────┼──────┤起至105年4月├───────────────┼─────┼──────┤
│ │陳品臻、陳沈│黃信煜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33 │ 98 │21日止;陳慧│(71+144)平方公尺×100205元/ │ 44 │ 131 │
│ │好於104年9月│ │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 │ │敏、陳品臻、│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 │ │
│ │1日起至104年│ │365=98 │ │ │陳沈好、陳玉│÷365=131 │ │ │
│ │9月12日止; ├─────┼───────────────┼─────┼──────┤燕、陳怡潔自├───────────────┼─────┼──────┤
│ │陳慧敏、陳品│張寶鶯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80 │ 218 │105 年4月22 │(71+144)平方公尺×100205元/ │ 97 │ 291 │
│ │臻、陳沈好、│ │方公尺×應有部分349920分之 │ │ │日起至返還附│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920分之 │ │ │
│ │陳玉燕於104 │ │21573 ×8%÷365=218 │ │ │表一編號3、4│21573×8%÷365=291 │ │ │
│ │年9月13 日起│ │ │ │ │中第2至4欄所│ │ │ │
│ │至104年12月 ├─────┼───────────────┼─────┼──────┤示土地為止,├───────────────┼─────┼──────┤
│ │31日止,應按│范姜炳煌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80 │ 218 │應按日連帶給│(71+144)平方公尺×100205元/ │ 97 │ 291 │
│ │日連帶給付 │ │方公尺×應有部分349920分之 │ │ │付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920分之 │ │ │
│ │ │ │21573 ×8%÷365=218 │ │ │ │21573×8%÷365=291 │ │ │
│ │ ├─────┼───────────────┼─────┼──────┤ ├───────────────┼─────┼──────┤
│ │ │范姜栩棋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7 │ 21 │ │(71+144)平方公尺×100205元/ │ 9 │ 27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174960分之1017│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4960分之 │ │ │
│ │ │ │×8%÷365=21 │ │ │ │1017 ×8%÷365=27 │ │ │
│ │ ├─────┼───────────────┼─────┼──────┤ ├───────────────┼─────┼──────┤
│ │ │ 李財寶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120 │ 334 │ │(71+144)平方公尺×100205元/ │ 149 │ 447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分 │ │ │
│ │ │ │00000000×8%÷365=197 │ │ │ │之00000000×8%÷365=264 │ │ │
│ │ │ ├───────────────┤ │ │ ├───────────────┤ │ │
│ │ │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 │ │(71+144)平方公尺×100205元/ │ │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946000分之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46000分之 │ │ │
│ │ │ │36758 ×8%÷365=137 │ │ │ │36758×8%÷365=183 │ │ │
│ │ │ ├───────────────┤ │ │ ├───────────────┤ │ │
│ │ │ │ 合計:334│ │ │ │ 合計:447 │ │ │
│ │ ├─────┼───────────────┼─────┼──────┤ ├───────────────┼─────┼──────┤
│ │ │張世杰 │(71+144)平方公尺×74938元/平│ 21 │ 62 │ │(71+144)平方公尺×100205元/ │ 28 │ 83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 │ │
│ │ │ │00000000×8%÷365=62 │ │ │ │之00000000×8%÷365=83 │ │ │
└──┴──────┴─────┴───────────────┴─────┴──────┴──────┴───────────────┴─────┴──────┘
附表五:
┌──┬────────┬───────┐
│編號│ 被告及負擔方式 │負擔訴訟費用比│
│ │ │例(百分比) │
│ │ │ │
│ │ │ │
├──┼───┬────┼───────┤
│ 1 │陳語霈│於繼承陳│ 36 │
│ │陳彥廷│文發之遺│ │
│ │陳佩妘│產範圍連│ │
│ │陳思妤│帶負擔 │ │
│ │劉秀容│ │ │
├──┼───┴────┼───────┤
│ 2 │陳新發 │ 22 │
├──┼───┬────┼───────┤
│ 3 │陳慧敏│連帶負擔│ 42 │
│ │陳品臻│ │ │
│ │陳沈好│ │ │
│ │陳怡潔│ │ │
│ │陳玉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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