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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被上訴人 美全昌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被上訴人 凌美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情事變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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