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68,201512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張柏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閔
被 告 紀速增
蕭柏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蘇芃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

經查,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第473地號土地面積4,544.8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⒉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土地於103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紀速增應將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柏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4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第473地號土地面積4,544.8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就前項土地於104年2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紀速增應將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柏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第473地號土地面積4,544.8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紀速增。

②被告紀速增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柏煌」(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經核,原告均係以上揭土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其登記,且查,上揭土地原由被告紀速增於103年1月10日與安信建築經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安信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紀速增後於復於104年2月6日與安信建築經濟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另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4年2月9日以信託為由,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有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27、61頁)及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84918號函附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241頁)附卷足憑,查核無訛,故原告基於上開起訴後之客觀情事變更而追加被告安新建經公司為被告,並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102年度司執字第83264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蕭柏煌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債權,其中2000萬元自8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2000萬元自8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除受部分清償外,未完全受償。

經查,被告蕭柏煌於81年2月間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貸款8000萬元予訴外人陳萬生、陳運婿、李正義等三人,陳萬生、陳運婿並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8平方公尺及同段473地號土地面積4,554.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並借用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以為被告蕭柏煌之8000萬元借款債權受償之擔保。

上開金錢消費借貸於81年5月15日屆期,陳萬生、陳運婿、李正義無力清償,至82年間,被告蕭柏煌提議以抵押權人即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與陳萬生、陳運婿簽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被告蕭柏煌願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並以被告紀速增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以抵償債務,嗣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勝訴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紀速增並登記完畢。

被告紀速增後於103年1月10日與安信建築經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於103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安信建經公司,嗣因原告於104年1月8日對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紀速增、蕭柏煌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鈞院核發已起訴證明,持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涉及本件訴訟之註記,被告紀速增、蕭柏煌為除去該項註記登記,復於104年2月6日再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訂定信託契約,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之原因移轉予被告安新建經公司,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領取土地登記謄本發覺上情,乃撤回對安信建經公司之訴訟,追加被告安新建經公司為被告。

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蕭柏煌係實際出資8000萬元者,則以紀速增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仍係借用其名義為買受人,其後提起訴訟及以判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被告蕭柏煌借用紀速增名義所為,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蕭柏煌應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紀速增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被告蕭柏煌,但被告蕭柏煌為規避其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被告紀速增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此信託行為已造成借用被告紀速增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蕭柏煌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代位被告蕭柏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紀速增移轉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蕭柏煌之權利,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柏煌終止與被告紀速增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被告蕭柏煌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於104年2月6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之信託契約既經撤銷,其於104年2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再者被告蕭柏煌怠於行使其借名登記物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得滿足,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除代位被告蕭柏煌行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外,亦得代位被告蕭柏煌請求被告紀速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蕭柏煌,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三項。

倘鈞院認為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之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權利,但原告為蕭柏煌之債權人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蕭柏煌與被告紀速增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即被告蕭柏煌對被告紀速增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紀速增移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債權,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安新建經公司,被告蕭柏煌自得代位被告紀速增終止與安新建經公司之信託契約,其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蕭柏煌再代位被告紀速增終止其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於104年2月6日所訂之信託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代位被告蕭柏煌再代位被告紀速增終止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安新建經公司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之義務;

另原告已代位被告蕭柏煌終止其與被告紀速增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紀速增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給與蕭柏煌之義務,爰追加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敬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27號被告蕭柏煌、紀速增控告陳萬生、陳進杉詐欺、背信案,被告蕭柏煌於92年7月30日在接受新店分局刑事組偵訊時已明確說明所有資金均由其獨力支出,被告紀速增只是掛名,被告蕭柏煌才是真正的負責人,而所謂掛名是民間通俗用語,其法律上真意就是借名契約,可見系爭土地之洽談買賣及草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均為被告蕭柏煌。

被告紀速增固辯稱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之訴訟等均係由其親自處理,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代處理並不相同,故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紀速增所購得並擁有所有權云云;

但借名登記為蕭柏煌與紀速增之內部關係,系爭土地既係借用被告紀速增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又借用被告紀速增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則在外部關係上以被告紀速增名義行使其請求權乃屬當然,無從以此理由否定其借名關係且查,被告蕭柏煌與陳萬生、陳運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蕭柏煌,並由被告蕭柏煌提議以買賣方式接過戶給被告蕭柏煌,只是原借用被告紀速增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故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繼續借用其名義而已,紀速增不僅未支付分文價款,連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都約定由被告蕭柏煌負擔,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紀速增購得,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紀速增先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購得,繼又主張為被告蕭柏煌贈與,已前後矛盾,且被告蕭柏煌於前開刑事案件92年7月30日警訊中已供稱紀速增只是掛名,足見在92年7月30日當時被告蕭柏煌並無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紀速增之意思,則在81、82年間蕭柏煌出借款項後,以被告紀速增名義設定抵押權及以紀速增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均是借用被告紀速增名義。

又因為系爭土地為被告蕭柏煌所有而借用被告紀速增名義登記,所以其買賣授權書才由二人共同具名,更證明迄至102年間蕭柏煌仍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紀速增之意思。

另查,被告紀速增在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對陳萬生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10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對陳運婿之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係陳稱李正義、陳萬生、陳運婿於81年間向其配偶即被告蕭柏煌借款8000萬元,紀速增若為債權人,則其在對陳萬生等人起訴時,應表明伊亦為債權人,但其卻主張係該三人向蕭柏煌借款8000萬元,證人許政薰所供紀速增亦為債權人,不足採信。

又被告紀速增在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請求傳訊鄭啟堂作證,由詢答可知被告紀速增在該案中亦係積極舉證李正義是透過鄭啟堂向被告蕭柏煌借款,非向被告紀速增借款,紀速增在該案中,為了證明蕭柏煌的資金來源,提出由汭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汭澤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五紙轉帳傳票為證,金額依次為50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會計科目均為短期借款,可見所有借款之資金均來自汭澤公司,因被告蕭柏煌是汭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動用該公司之資金借款給李正義等人,所以才由汭澤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由被告蕭柏煌在各該轉帳傳票核准欄簽字核准,各該轉帳傳票上亦均載有鄭先生或鄭啟堂之名字,更印證了鄭啟堂在言詞辯論筆錄所供李正義透過伊向蕭柏煌借款之事實,由此更足以證明該80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只有被告蕭柏煌。

末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64號所示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第四項雖載稱「已在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誠字第2771號案內受償共計43,691,233元(含執行費215,098元,利息、違約金計至100年4月20日止)」,並非對被告蕭柏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原告只是受償執行費及計算至100年4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已,本金未受償,被告蕭柏煌所謂原告受償金額已超過原本債權顯無理由,又依該債權憑證記載,違約金係債務人逾清償期未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而各該借款約定之利率依當時銀行放款行情均在百分之十左右,因此違約金亦不過百分之一或二而已,實屬偏低,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亦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第473地號土地面積4,544.8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就前項土地於104年2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紀速增應將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柏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第473地號土地面積4,544.8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紀速增。

②被告紀速增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柏煌。

二、被告紀速增、蕭柏煌抗辯以:㈠被告紀速增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被告紀速增與被告蕭柏煌雖未登記為法律上之夫妻,然實際已同居數十年並生有一子,資金往來實際上都是由被告紀速增掌管。

原告所提出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或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等被告紀速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抑或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由被告紀速增向訴外人陳彥福提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均係由被告紀速增親自出面處理,甚至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要求償還借款,亦係由被告紀速增自行處理,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代為處理並不相同,可證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告紀速增女士所購得並擁有所有權。

又陳萬生等三人向蕭柏煌先生借款,以及嗣後以借款抵土地買賣價款並以紀速增女士為買受人,實際上屬於蕭柏煌先生贈與給紀速增女士之行為,且該等借款、買賣情事係發生在81、82年間,原告所主張之原始債權係於84年間才發生,被告蕭柏煌不可能在81、82年間即預先知悉在84年時會遭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資金係由被告蕭柏煌所出資,惟被告之系爭土地確實係贈與給被告紀速增。

縱認原告欲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虛偽借名登記而詐害其債權,欲主張詐害債權訴訟並要求撤銷贈與,被告蕭柏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紀速增已早超過十年,依法債權人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㈡被告蕭柏煌於70年末、80年初因替朋友之公司做保證人,嗣後因該公司還不出借款,從而始導致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受償不完全而取得債權憑證,然亞洲信託公司對於被告蕭柏煌等人之原始債權本金僅有新台幣4000萬,此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3264號所附之附表即可知悉原告已受償4400餘萬元,已高過原本之債權。

從而本件被告所清償之債務已高過原始債權,今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仍為4000萬元,顯有違約金過高之嫌,從而依法應為酌減違約金,以防原告取得不相當之暴利。

再者,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27號偵訊筆錄,主張被告蕭柏煌曾說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其獨自出資並與陳萬生等人完成交易。

惟因被告蕭柏煌為紡織界大老,復以當時社會氛圍仍以男性為主體,從而扛起告訴及說明聯絡過程之責任。

又被告紀速增在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10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案件兩案中均係指「訴外人李正義等人係向蕭柏煌接洽借款…」,此與被告在本案主張因當時社會風氣仍以男性為主,故以男性作為對外代表仍屬正常,且接洽借款之人,不必然是實際出資之人。

被告早於92年間向鈞院地檢署所提出之92年度偵字第20927號刑事告訴(告訴陳萬生等人詐欺案件)所檢附之與系爭土地買賣資金來源有關之表格如所示,其上均已載明被告紀速增為借款人,且上開兩案之被告等人均未抗辯該案原告「紀速增」之「當事人適格性」,且法院最後也認定該被告紀速增確實有給付借款,益證被告紀速增確實為債權人並無疑義。

再者,被告紀速增於70、80年間,曾擔任「順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茲有順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如所示(順邦證券後因新股東之加入,改名為「太祥證券」,並於92年間加入第一金控之體系,再次改名為「一銀證券」),順邦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達2億元之中型公司,被告紀速增為董事長兼最大股東持有136萬股,復被告紀速增同時為「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被告紀速增持有20萬股之股份,在在可證被告紀速增確實是有資力之人;

再者,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為被告蕭柏煌所出資,然其真意乃在贈與現金予同居人紀速增女士購買不動產,且已贈與以及登記不動產完畢,依法並不得撤銷贈與,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末查,證人蕭家昌為被告蕭柏煌之長子,作證陳述其名下之華僑銀行以及合庫銀行之支票帳戶均出借予被告紀速增使用,且支票帳戶既為證人蕭家昌所有,則縱使支票帳戶係借給被告紀速增使用,然支票發票人之名義當然還會是蕭家昌,原告反駁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人並非被告紀速增,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則抗辯以:㈠被告安新建經公司係以建築管理及不動產信託、履約信託等為經常性業務;

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係受被告紀速增之委託辦理,信託人及受益人均為紀速增,核屬自益信託;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均得辦理,要無任何不法之處,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紀速增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原告並非信託人即被告紀速增之債權人;

被告安新建經公司信賴土地公示登記及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信賴被告紀速增為合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接受其信託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無詐害任何紀速增債權人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信託係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實乃於法無據。

又被告安新建經公司與紀速增間之信託契約,僅約定信託關係於信託期間屆滿始消滅,並無被告紀速增應終止信託契約而不終止之情況,故被告紀速增並無已發生終止權而不為行使之怠於行使權利狀況;

是原告主張被告紀速增怠於行使終止權,基於代位被告蕭柏煌再代位被告紀速增終止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間之信託契約而聲明請求安新公司將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紀速增前經訴請訴外人陳萬生、高玉英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紀速增後持上揭勝訴確定判決於103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紀速增後於104年2月6日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安新建經公司。

㈢亞洲信託公司對蕭惠文、楊秀琴、被告蕭柏煌有本金4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因強制執行未獲完全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7月25日發給北院錦91執壬字第19402號債權憑證,亞洲信託公司後於97年11月26日將上揭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予力興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2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㈣力興公司後於98年6月30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揭受讓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後於98年8月6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2654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26日臺北光華郵局第000309號存證信函。

其中104年4月26日臺北光華郵局第000309號存證信函,係寄至被告蕭柏煌「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5樓」住所,該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欄蓋有「紀速增」印文。

㈤原告自力興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對被告蕭柏煌業已發生效力。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柏煌於81年2月交付借款8000萬元予陳萬生、陳運婿、李正義等三人,由陳萬生、陳運婿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並借用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上揭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蕭柏煌又以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與與陳萬生、陳運婿簽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被告紀速增復於104年2月6日再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訂定信託契約,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原告現對被告蕭柏煌有債權未受清償,被告蕭柏煌為規避其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怠於終止伊與被告紀速增就系爭土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柏煌終止與被告紀速增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撤銷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之信託契約、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紀速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柏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蕭柏煌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借用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以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行使買賣請求權,訴請訴外人陳萬生、高玉英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是否可採?㈡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終止被告蕭柏煌與紀速增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代位被告蕭柏煌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塗銷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柏煌,是否有據?㈢原告自力興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雖已對被告蕭柏煌發生效力,但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蕭柏煌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借用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以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行使買賣請求權,訴請訴外人陳萬生、高玉英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是否可採?之部分:⒈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紀速增前經訴請訴外人陳萬生、高玉英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應將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紀速增後持上揭勝訴確定判決於103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紀速增後於104年2月6日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安新建經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紀速增與被告蕭柏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27號被告蕭柏煌、紀速增控告陳萬生、陳進杉詐欺、背信案,被告蕭柏煌固於92年7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偵訊時指稱被告紀速增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金額係由伊獨立出資1億元,被告紀速增僅係掛名完全沒有參與這項購地投資案,簽立契約及支付款項均由伊出面訂立與支付款項,真正負責人是伊(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惟查,被告蕭柏煌上揭證詞並未以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蕭柏煌僅空言指稱購地資金均係由伊一人出資,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交易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以其所為單方陳述,而認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蕭柏煌與被告紀速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所有。

⒊再查,被告紀速增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被告紀速增與陳萬生間請求移轉有權登記事件,曾以民事準備㈠狀陳報,陳明被告紀速支付借款8000萬元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其中於81年2月15日1900萬元係以華僑銀行民權分行蕭家昌支票帳戶支付,此有蕭家昌簽發面額1000萬元支票(到期日81年2月15日)、面額900萬元支票(到期日81年2月15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又證人蕭家昌於104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於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及合庫銀行民生分行有開立支票帳戶,大約在在78、79年間開立的,開立上揭支票帳戶之目的係因伊當時在臺灣經商所需,伊曾將上開支票帳戶借予被告紀速增使用,伊稱呼被告紀速增為阿姨,伊將上揭支票帳戶借予被告紀速增使用後,就再也沒有使用上揭支票帳戶,因為伊人都在國外,伊約在79、80年間左右將系爭支票帳戶借予被告紀速增使用,伊並不被告紀速增使用上揭支票帳戶之詳情,但被告紀速增事後告知曾使用上揭支票帳戶借款予他人,但債務人沒有還款,伊事後有看過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號97-7在81年2月15日面額1000萬、900萬支票二紙,被告紀速增曾向伊說明這兩張面額共1900萬元之支票係他人拿土地向被告紀速增借款,但債務人沒有清償,又關於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支票帳戶1477-9帳號在81年4月25日400萬元之支票款項部分,被告紀速增亦係事後告知曾使用該支票帳戶借款予他人,另上揭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帳戶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款項入款均係交由被告紀速增辦理,帳戶內之資金均非其個人所有,又被告紀速增曾提及他人提供之土地為新店的土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參以依卷附順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及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可稽,被告紀速增於70、80年間,曾擔任「順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順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億元、被告紀速增持股136萬股,「順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00萬元、被告紀速增持股20萬股,可認被告紀速增確實是有相當資力之人,是以被告指稱系爭土地購地資金8000萬元其中至少1900萬元係被告紀速增個人出資一節,應堪採信。

⒋又查,系爭土地曾於81年2月12日由土地所有權人陳萬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紀速增,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2、253頁)附卷足憑。

而證人即負責辦理上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許正薰於104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伊辦理,一開始是介紹人鄭啟堂介紹,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有講好債權金額請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債權人是被告蕭柏煌、被告紀速增,債務人是李正義、陳萬生及陳運婿,借款金額為8000萬元,因為鄭啟堂在介紹的時候,伊有在場,所以知道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是在債權人設立公司的地點,在場人員有李正義、鄭啟堂,陳萬生及陳運婿部分好像是有其中一個人的兒子代表他們在場,債權人也都有在場,抵押權設定完以後,伊並沒有參與後續款項交付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他們借款的書面文件,債權人、債務人有表示他們會自己處理借款交付的事宜,當時是有說何人向何人借款在設定抵押權文件上用印時,被告蕭柏煌、紀速增均有在場,伊在實務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會特別詢問債權人抵押權人之登記名義人要設定為何人,被告蕭柏煌向伊表示抵押權登記為被告紀速增,被告蕭柏煌表示伊與被告紀速增已經生子,被告蕭柏煌要把權利贈與給被告紀速增作為保障,所謂權利贈與之意思就是指將借錢的權利贈與給被告紀速增,就伊代辦抵押權設定的立場,伊一定要確認債權人的意思,伊當時有有詢問被告蕭柏煌、紀速增抵押權設定名義人設定為何人,被告蕭柏煌表示要將其權利贈與給被告紀速增,伊開玩笑詢問被告蕭柏煌為何如此辦理,被告蕭柏煌表示因為兩人有小孩,年紀還小,抵押權贈與給被告紀速增是作為保障與補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2頁),可認上揭800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紀速增及被告蕭柏煌共同出借予陳萬生、陳運婿、李正義等人,被告蕭柏煌嗣後再將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紀速增,並由陳萬生、高玉英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紀速增,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紀速增與被告蕭柏煌間有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蕭柏煌係8000萬元之實際出資者,被告蕭柏煌僅係以被告紀速增名義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紀速增與被告蕭柏煌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蕭柏煌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⒌承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紀速增與被告蕭柏煌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主張被告蕭柏煌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借用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以被告紀速增之名義行使買賣請求權,訴請訴外人陳萬生、高玉英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並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紀速增與被告蕭柏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①被告紀速增與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就前項土地於104年2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紀速增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柏煌,備位聲明:①被告安新建經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速增。

②被告紀速增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柏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紀速增與被告蕭柏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已無庸再就前述爭點㈡、㈢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紀速增與被告蕭柏煌間就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