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為購買新北市○○區○○
- 三、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素有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匯款1337萬9965元予被告,有國
- ㈡、被告將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
-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 六、綜上而論,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第179條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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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周朝龍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張彩繁
送達代收人 張瑞琪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37萬9965元,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均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為購買新北市○○區○○街0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1337萬9965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被告於上開房地過戶後即應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並提供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保管,作為還款擔保,原告遂於同年4月1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被告除於同年5月7日返還600萬元外,其餘737萬9965元(13,379,965元-6,000,000元=7,379,965元)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備位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萬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素有資金往來,系爭款項僅其中一部,被告先後於100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5日分別交付138萬元、290萬5397元、25萬元,合計453萬5397元予原告,均在原告101年4月16日交付系爭款項之前,與一般先交付借款,嗣後再返還之流程有違,足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
況原告所稱借款逾千萬元,竟未書立相關書證,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匯款1337萬9965元予被告,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卷第8214號卷第3頁)。
㈡、被告將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保管,有上開所有權狀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37萬9965元,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即應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迄今尚有737萬9965元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款項;
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匯款1337萬9965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不爭執,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須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於101年5月7日返還600萬元、將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應可認定被告默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惟被告係陳述曾先後於100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5日交付138萬元、290萬5397元、25萬元予原告,並未自認於101年5月7日交付原告600萬元,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佐;
且一般人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保管之目的,亦非僅止於擔保借款債權一種,是縱使被告確於101年5月7日給付原告6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亦難據以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況依原告所指,被告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應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觀之,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點,應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被告始得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惟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101年4月16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時間則為同年4月11日,顯在原告借款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價金即可,實無再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情不符,自無可信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原告因自己之給付致被告受有利益,其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則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而論,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37萬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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