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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鄭建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6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測量前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建成地政所依測量結果提出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原告並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曾於42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前公產代管部(下稱土銀代管部)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土銀代管部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102巷2A號之系爭建物,惟被告僅向土銀代管部預繳3分之1買賣價金2,320元,始終未繳清買賣價金全額,伊為系爭土地現管理者,經多次催告被告繳清剩餘買賣價金均未獲覆,伊已於64年間解除系爭契約,將被告預繳之買賣價金提存於本院並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伊;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6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且經本院囑託建成地政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建成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5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
檔查詢列印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5至16頁),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42年10月19日向土銀代管部承購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地號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並預繳3分之1買賣價金2,320元,經原告前身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62年12月17日以台財產北(二)字第20757號函催告被告儘速繳清餘款,被告遲未辦理,並於64年1月12日來函表示就原告核定3分之2價金780,430元之價格不合理而不願繳納,原告已於64年9月16日以台財產(二)字第12092號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65年間將被告預繳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提存於本院並通知被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62年12月17日台財產北(二)字第20757號函、64年9月16日台財產(二)字第12092號函暨台北郵局回執、本院65年10月6日北院劍65存3904字第2512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第14頁),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復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未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
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
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因
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
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90年11月至92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636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787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460元、9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713元元等情,有臺北市地政處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依前2、所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系爭建物為磚造1樓
平房,位於捷運西門站附近,附近為西門町商圈,並有西
門紅樓、銀行、餐廳、旅館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
104年12月履勘時鐵門拉下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建物勘驗屬實,有本院10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1至83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66,07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11月4日,有駐多倫多辦事處104年12月3日多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證書及郵局確認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每月不當得利│月數│金額 │
├──┼────┼────┼────┼──┼──────┼──┼─────┤
│1 │90年11月│94,636 │46 │5﹪ │18,138 ( │26 │471,588 │
│ │1日起至 │ │ │ │94,636×46×│ │ │
│ │92年12月│ │ │ │5﹪÷12= │ │ │
│ │31日止 │ │ │ │18138.5,小 │ │ │
│ │ │ │ │ │數點以下均捨│ │ │
│ │ │ │ │ │去,以下同)│ │ │
├──┼────┼────┼────┼──┼──────┼──┼─────┤
│2 │93年1月1│84,787 │46 │5﹪ │16,250 ( │36 │585,000 │
│ │日起至95│ │ │ │84,787×46×│ │ │
│ │年12月31│ │ │ │5﹪÷12) │ │ │
│ │日止 │ │ │ │ │ │ │
├──┼────┼────┼────┼──┼──────┼──┼─────┤
│3 │96年1月1│83,460 │46 │5﹪ │15,996 ( │36 │575,856 │
│ │日起至98│ │ │ │83,460×46×│ │ │
│ │年12月31│ │ │ │5﹪÷12) │ │ │
│ │日止 │ │ │ │ │ │ │
├──┼────┼────┼────┼──┼──────┼──┼─────┤
│4 │99年1月1│81,713 │46 │5﹪ │15,661 ( │66 │1,033,626 │
│ │日起至 │ │ │ │81,713×46×│ │ │
│ │104年6月│ │ │ │5﹪÷12) │ │ │
│ │30日止 │ │ │ │ │ │ │
├──┴────┴────┴────┴──┴──────┴──┴─────┤
│總金額:2,666,070元(471,588+585,000+575,856+1,033,626) │
├────────────────────────────────────┤
│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 │
├────────────────────────────────────┤
│104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5,661元 │
│(計算式:81,713×46×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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