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9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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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茂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廖碧悅
被 告 何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茂南有限公司(下稱茂南公司)邀同被告何廖碧悅、何明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綜合融資契約,授信動用期限自民國103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 加2.63% 計為年利率4%計算,並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3條約定,借款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動用之授信,其借款、票據、承兌、保證之到期日、所開發信用狀有效期限,或原告因而墊付款項之日期,縱在上開動用期限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責任。

㈡又依綜合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之國內信用狀融資之約定,各筆信用狀應償還之墊款或償付匯票票款,被告同意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之,其中即期信用狀每筆借款期限自墊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90天。

被告茂南公司前於103 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就103 年12月11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981,535 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期限至104 年3 月11日止;

申請就於103 年12月12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963,070 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期限至104 年3 月12日止;

復於104 年1 月6 日向原告申請就103 年12月18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350,000 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期限至104 年3 月18日止;

於104 年2 月12日申請就104 年2 月11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043,700 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期限至104 年5 月12日止;

於104 年2 月13日申請就104 年2 月12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600,000 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期限至104 年5 月13日止。

㈢另依綜合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之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之約定,該項額度為3,000,000 元,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

被告茂南公司已於104 年1 月30日動用額度撥貸1,198,900 元、於104 年2 月3 日動用額度撥貸521,400 元、於104 年2 月4 日動用額度撥貸597,360 元,惟被告茂南公司並未依約於104 年3 月5 日清償其於104 年2 月5日之借款597,360 元之利息,亦未依約清償其向原告申請就103 年12月11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到期日為104 年3 月11日之一般短期放款本金981,535 元,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9 、10條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就被告茂南公司含設質之存款1,602,985 元行使抵銷權,復於104 年5 月5 日抵銷其存款1,178元及114,316 元,被告茂南公司現尚積欠本金6,278,7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何廖碧悅、何明鈞既為被告茂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影本、請領貸款書及申請書影本、原告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原告之城東分行104 年4 月23日函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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