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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1號
原 告 石朝村
石朝烈
石錦峯
石錦智
石文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被 告 石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5 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朝村、石朝烈、石錦峯、石錦智、石文萍各新臺幣(下同)3,564 萬3,0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 頁參照),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朝村、石朝烈、石錦峯、石錦智、石文萍各3,529 萬7,0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重訴字卷第35頁參照),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5人主張:原告石朝村、石朝烈、石錦峯、石錦智、石文萍與被告等人為兄弟姐妹,兩造父親石玉磊因祖產分產,取得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3,896平方公尺,持分4231分之13896 ,嗣因土地重劃分割改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大湖段大湖小段224-12地號、鳳福段281 、286 、298 、300 地號共6 筆土地,又為節省遺產等稅賦負擔,暨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石玉磊於75年9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暫以被告名義先行登記,另為免將來子女爭產,石玉磊乃邀兩造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載明兩造兄弟姐妹六人平均分配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稅金及費用均由兩造平均負擔。
嗣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 月28日經修法刪除,是被告取得原告等人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本應返還,豈料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佳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價金2 億2,464 萬0,191 元(計算式:1338.04 平方公尺*0.3025*555,000=224,640,191 ),被告取得原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價金之利益,爰以被告取得買賣價金2 億2,464 萬0,191 元,扣除已繳納之簽約費、土地增值稅、買賣見證費及仲介服務費等,合計支出達1,285 萬7,960 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各3,529 萬7,039 元(計算式:224,640,191-12,857,960/6=35,297,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分管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38頁背面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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