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金,6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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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67號
原 告 連雀惠
黃傳賢
被 告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之法務經理,訴外人張吉鴻為世鑫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趙君杰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共同偽造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而向原告等投資人詐稱:投資期間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週年利率18 %之報酬,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原告連雀惠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43,350 元之損害,原告黃傳賢則因此受有1,500,000 元之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張吉鴻、趙君杰連帶賠償原告等之前揭損失等語。

嗣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張吉鴻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罪刑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各1份足憑。

惟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刑(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刑事處罰),至被告所另涉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嫌,則分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行為以為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其規範目的,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自非屬直接侵害原告等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等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得為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嫌既均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本院刑事庭復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但刑事庭卻將前開本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其訴即不合法,本院自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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