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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黃冠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即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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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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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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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博文 │臺灣土地銀行大安│3,120,000元 │104年6月15日 │EL0120133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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