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782,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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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蔡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股票,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104年8月4日台灣導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亦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04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台灣導報新聞紙,惟將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有關「編號001」之「股票號碼」欄所記載之「97-NE-0000050」之股票,誤載為「97-ND-0000050」,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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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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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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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NE-0000050 │1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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