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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胡信民
訴訟代理人 胡琬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一中關於「104年度司催字第1821號」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司催字第132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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