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823,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周鄭安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3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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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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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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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銀行忠孝│永豐商業銀行│103年2月10日│300,000元 │B5330218│
│分行  黃泰方│忠孝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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