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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莊永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而遺失之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下稱系爭受益憑證),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36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已登報,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爰聲請宣告系爭受益憑證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 ,始足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362號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新聞紙,惟該新聞紙內將受益憑證單位數「10000」,誤載為「1000」,既有此錯誤,即不生公示催告效果,是聲請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因未經合法公示催告程序,即不應准許,故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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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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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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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野村積極成長證│02Z0000000004 │1 │10000 │
│ │託股份有限公司│券投資信託基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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