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835,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仲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即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10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號│                │                │              │台幣)      │            │
├─┼────────┼────────┼───────┼──────┼──────┤
│00│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104年8月29日  │560,000元   │AI6601404   │
│4 │馬仲良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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