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847,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林家祺
代 理 人 張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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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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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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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台灣法學│台新國際商業│104年7月8日 │54,233元          │EP6028750 │
│    │基金會  謝哲勝  │銀行建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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