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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振祥
訴訟代理人 簡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即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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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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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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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安工研食品工│華南商業銀│104年8月1日 │68,750元 │CD0669726 │
│ │廠股份有限公司│行新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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