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860,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李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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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1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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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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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280,000元   │104年8月20日  │EL0117331 │4個月       │
│    │      │行大安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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