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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李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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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1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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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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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280,000元 │104年8月20日 │EL0117331 │4個月 │
│ │ │行大安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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