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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鄭界芝(即張飛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422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雖於同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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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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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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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605-81-ND-872596-4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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