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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余喬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14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公示催告之登載即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1424號裁定准許後,其雖已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將支票遺失之事實及所遺失支票之內容登載於臺灣新生報,然所載內容僅有聲請人姓名、住、居所、遺失日期及支票之部分資料等,漏未記載上開法律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及期間內應為申報、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及法院等應記載事項,自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惟此仍不妨礙聲請人得依法重新依正確之內容全文登報後,再行就之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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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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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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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文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7月15日│ 100,000元│ SG0244465│
│ │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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