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870,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張陳蘭英
訴訟代理人 鄭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司催字第一○九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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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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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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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0866-1 │1   │599 │
├──┼────────────┼───────┼──┼──┤
│0002│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2736-1 │1   │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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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5041-4 │1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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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5762-5 │1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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