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875,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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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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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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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和成欣業股份有│花旗(台灣)商│104年7月9日 │538,625元 │5202615 │
│    │限公司  邱立堅│業銀行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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