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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戴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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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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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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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憶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7月31日│23,800元 │5964530 │
│ │三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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