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911,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路威酩軒鐘錶珠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亮
訴訟代理人 林品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143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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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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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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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胡世淵│聯邦商業銀行通│104年6月30日│91,375元  │UA3275704 │
│    │      │化簡易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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