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920,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東安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下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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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9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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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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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萬菱藥品科技股份│第一商業銀│104年7月10日│86,156元  │GA7606759 │
│    │有限公司  顏文旭│行中崙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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