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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劉卉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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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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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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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智宏│台北市第五信用│104年9月10日│10,000元 │DH6707689 │
│ │合作社大安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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