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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59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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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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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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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正泰│華南商業銀│104年8月31日│100,000元 │4654122 │
│ │ │行瑞祥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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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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