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陸許,3,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德州震源橡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風新
代 理 人 王信律師
相 對 人 陳書紳
代 理 人 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德州市鑫奧飲品有限公司(下稱鑫奧飲品公司)於武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之人民幣300,000,000元做擔保保證,惟鑫奧飲品公司於貸款使用期屆滿後無力償還,已由聲請人代為償還人民幣1,500,000 元,又相對人為鑫奧飲品公司之投資人,於鑫奧飲品公司成立後擅自抽走其註冊資金人民幣1,000,000 元,造成鑫奧飲品公司無力償還前述貸款,且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履行償還義務,聲請人遂向大陸地區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訴請相對人償還墊付款,該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作成(2013)武商初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相對人就此判決未上訴,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遂於104 年6 月3 日作成系爭大陸判決之生效證明。

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相關判決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為退伍老兵,77年返回大陸探親,始與大陸親友連絡,除該次探親外,僅於95年11月、97年10月間返還山東老家,相對人家無恆產,又未經商,不可能有投資百萬美金之舉。

而系爭大陸判決中之被告鑫奧飲品公司並非相對人投資之公司,相對人未曾赴大陸地區辦理公司登記或委任他人辦理,抑或委任他人代理本人或指定任何人代為收受法律文書送達,而訴訟文書之送達對於當事人於訴訟法上權益影響甚深,且為程序正義之實踐,系爭大陸判決中記載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究係以何種方式送達,甚而系爭判決中有記載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地址,卻未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顯然山東武城縣人民法院並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致相對人無從應訴,即遽以缺席判決,已剝奪相對人參與程序之機會。

況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立法乃促進兩岸司法互助,以進一步保障民眾之權益,是以相對人既非鑫奧飲品公司投資人,山東武城縣人民法院又未依法送達通知、傳喚,所為之缺席判決,與法有違,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

是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

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四、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次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見最高法院91度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金融擔保追償事件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書並於104 年6 月3 日發生法律效力,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大陸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山東省武城縣公證處(2015)武證台字第1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51433號證明書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該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雖提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第一審普通程序民事庭審筆錄及送達回證為證。

然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係向山東省武城縣法院提出證據委派書以證明相對人委託鑫奧飲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勇代表接受中國境內法律文書,該人民法院遂於102 年8 月間將應送達相對人之起訴狀等送達鑫奧飲品公司由陳勇於102 年8 月19日收受,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前揭庭審筆錄之證據6 委派書,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僅陳報翻閱卷宗並未附於卷內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衡以系爭大陸判決庭審筆錄中記載之委派書既為聲請人於起訴時提出,其卻未留存而無法提出供本院確認,且委派書之內容究係為何、是否為相對人所簽屬,均無從知悉,甚且相對人亦否認有投資或簽署任何指定他人收受法律訴訟文件,則前揭委派書是否已生指定送達之效力,實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已於該國中為合法送達。

況觀以系爭大陸判決中已記載相對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戶籍址,是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然其於該訴訟進行中,未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難認上開大陸地區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已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而有合法通知後為缺席判決(一造辯論判決)之適用,據此,系爭大陸判決之開庭通知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且大陸地區法院所為送達陳勇之開庭通知亦無從認定為合法通知,該送達即為不合法,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有所違背。

從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堪認該民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予認可。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264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