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事聲,350,2016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0號
異 議 人 王泓翔
相 對 人 林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64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64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44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由異議人及第三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下稱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共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附附圖編號A、B、F所示部分土地(下稱新17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土地(下稱新17-1地號土地)則應予變賣分割。

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新17-1地號土地之程序有諸多違誤,其中新17-1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先辦理標示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始得拍賣,惟本院未辦妥標示登記即將新17-1地號土地逕付拍賣;

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及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及張昭國等人並非新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仍於歷次拍賣程序將異議人及前開第三人列為共有人,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地100條之1規定,為異議人及第三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及張昭國等人申請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拍賣程序之前開違誤致異議人及前開第三人需繳納新17-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且未能辦理抵押權登記,已損害異議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持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新17地號及新17-1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維持分割前之範圍,並於103年6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將前開事項陳報予本院。

本院於103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第三人高肇堂、高猛男、陳必揚、陳必祚、王斯民、高明毅、黃長春、林淵泉、陳明雄及王美月所有之新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場查封係記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嗣後以本院103年6月30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更正為同區段17-1地號土地)。

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查封異議人及第三人陳必顯、高利雲、張昭國、張昭宗所有之新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定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3時進行新17-1地號土地第1次拍賣程序。

於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本院另定103年12月19日下午3時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

於拍賣期日仍無人應買,本院另定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

於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本院另定於104年2月6日下午3時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

第三人陳怡豪及陳怡瑋(下稱陳怡豪:陳怡瑋)以新臺幣295,556,858元拍定,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怡豪及陳怡瑋,陳怡豪及陳怡瑋業已取得新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本院於104年5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新17-1地號土地之全部限制登記。

該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26日以北市大字登字第10430850000號函覆業已辦竣塗銷限制登記。

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2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341001號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得否先行辦理撤銷新17-1地號土地之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暫回復原登記狀態,俟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明雄、王美月、黃長春、高肇堂、高猛男、陳必揚、陳必祚、王斯民及高明毅辦竣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再為拍賣登記等語。

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覆大安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理解有誤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4年8月21日以原裁定,以執行法院不得逾越執行名義內容而將新17-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前登記為林淵泉等10人共有,且執行法院不受內政部函示之拘束等理由,因此駁回異議。

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9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463500號函通知本院業已依職權辦理撤銷新17-1地號土地拍賣登記,俟辦畢共有誤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再回復新17-1地號土地拍賣登記。

本院於105年4月4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定於105年5月2日上午9時10分實行分配。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6日下午3時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

第三人陳怡豪及陳怡瑋以新臺幣295,556,858元拍定,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怡豪及陳怡瑋,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140、162頁)。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新17-1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從而,新17-1地號土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予以撤銷,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是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即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則喪失共有權利。

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須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始得聲明異議。

本件異議人雖執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主張本院應先辦理標示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後始得拍賣云云,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其餘部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第3項記載:「王斯民、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高肇堂、陳必揚、陳必祚、高明毅、高猛男、林淵泉各應補償上訴人、陳必顯、高麗雲、張昭國、張昭宗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有該判決存卷可按(見執行卷第9頁反面)。

依前開說明,於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已生新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須再辦理標示登記或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得逕付拍賣甚明,此部分異議人容有誤會,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歷次拍賣程序中羅列異議人及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及張昭國等人為新17-1地號土地共有人,惟不生影響該土地共有人之認定,縱稅捐機關因此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亦屬應向稅捐機關訴願之範疇。

況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9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463500號函通知本院業已依職權辦理撤銷新17-1地號土地拍賣登記,俟辦畢共有誤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再回復新17-1地號土地拍賣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復於104年9月21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454575400號函知本院,將異議人及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及張昭國等人之土地增值稅額辦理註銷等情,有各該函存卷可佐(見執行卷二第319、343至344頁);

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做成分配表,異議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受之金錢補償亦受足額分配,有該分配表附於執行卷可參(見執行卷二第443至448頁),由是可知,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列為新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稅捐機關業已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而註銷異議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且異議人無從就新17-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異議人仍未因本件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無權利受侵害情事,並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自不得再對拍賣新17-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㈣、基上,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於應買人即陳怡豪及陳怡瑋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拍賣程序,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

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無須就新17-1地號土地先辦理標示登記或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得逕付拍賣,亦無須俟異議人或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及張昭國等人辦理新17-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始得為拍賣程序,況異議人並未因本件執行程序受有任何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無從准許。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