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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淑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8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668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規定執行程
序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針對執行方法或應遵
守之程序等聲請或聲明異議,並未規定異議人須「自始」
即對執行方法或程序有所爭執,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原裁
定以異議人於先前之執行程序中對於本件之拆除義務從未
異議,可證異議人對於以拆除為清空地上物之執行方法並
無意見為由駁回聲明,顯屬無據。
(二)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
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經查,本案訴訟判決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記載『被告(即債務人顏如德)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00區00路00巷00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清空返還予原告顏千堤、顏體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本案訴訟確定判
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
執行名義即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之內容應為債務人顏如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清空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自應依前揭執行名義
為之。……足見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內所有物品,
不問是否債務人顏如德所有或單獨所有,均係顏如德親自
置放或同意他人置放,而用以占用系爭執行標的之物,顏
如德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內所有物品清空,並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顏千堤、顏體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於系爭不動產
內物品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記載:相對人『應將其所置於坐落台北縣○○市00段
000地號、如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 (15平方公尺)、2. (14平方公尺)、3. (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按:即系爭238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除』;
『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按:即系爭238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18頁背面),顯就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238地號土地部分,明白揭示:其一,命相對人應將其置於系
爭238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部分)上之物品移除;
其二,命相對人應將移除放置物品後之系爭238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至於系爭確定判決另
命相對人應拆除頂樓增建物、將屋頂突出物內及屋頂平台
上之物品移除、給付不當得利等,與本件爭執無涉)」,
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及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可資參考。
由上述判決可知清空、移除與拆除均屬執行方法,「清空」與「拆除」則係不
同之執行方法。原裁定認拆除為清空地上物之執行方法,
不免誤會。
(三)本件執行名義為異議人應將「……所示C部分之排風設備及花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於104年2月28日前施工完畢」(見異議人105年8月3日所提聲證一),並不包含「拆除」,執行命令竟命異議人拆除,揆之上開見解,執行方法
顯已逾越執行名義。再者,如果將花台拆除則如何將「花
台清空」返還執行債權人?花台拆除後,已無地上物,僅
剩土地,則異議人可返還者僅剩土地,顯然與判決主文要
求異議人給付內容迥異。而異議人自始未占有土地,又如
何返還?是以,異議人依前揭規定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顯然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違法。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105年6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28668號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命債務人應將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4陽台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陽台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花台清空返還予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6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執行名義所命之前揭義務。
債權人於104年5月14日陳報,債務人尚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
本院執行處乃於104年6月9日至現場履勘,債務人表示拆除系爭編號B部分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兩造遂同意
由本院執行處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拆除系爭編號
B部分是否有結構安全之問題。
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104年10月8日回覆稱,拆除系爭編號B部分尚無結構安全之問題等語(執行卷第80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赴現場履勘,就執行名義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拆除範圍,進行測量、界定並標出應拆除之位
置。惟債權人對系爭編號B部分拆除範圍尚有爭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4月20日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赴現場履勘,兩造俱表示對應拆除範圍無意見。
本院執行處遂於105年5月2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拆除施工計畫。
債務人另於105年6月15日自行陳報施工計畫及工程估價單。
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2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執行名義所命之前揭義務,逾期則仍由債權人僱工拆除。
嗣債權人於105年7月27日陳報,債務人尚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債權人將自行僱工拆除,拆除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則
於105年8月3日對本院執行處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內容為:一、參加人冠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應將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4陽台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陽台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排風設備及花台清空返還予原告(即債權人黃淑蓉),並於104年2月28日前施工完畢。二、參加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23,492元,於104年1月31日前交付即期支票予原告。
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債
務人拆除系爭B、C部分,核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均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相符乙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第4至6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標
示出系爭執行名義所指應行拆除之範圍,並無違法之處。
且「拆除」為「清空」之執行方法之一,異議人以「拆除
」、「清空」係不同執行方法,應有誤會。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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