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59號
異 議 人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林許秀鑾
林志誠
林志遠
林麗鶴
林靜娟
林靜滿
林麗芬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公業保儀公規約第4條、第6條第3項、第7條可知,異議人之公業會員係具身分權及財產權,而財產權屬公同共有,會員可自行退出,但公業保儀公無法解除其身分權及財產權,且需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若係以抵銷之方式取回相對人林志誠(下稱林志誠)關於公業保儀公之財產權,因規約未予規範,縱經會員大會決議亦將無法准許,且林志誠之債務與異議人之會員派下權,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抵銷之債務,故本件仍有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繼承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松助(下稱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31795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5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31795號函知補正:釋明聲請執行相對人等繼承林松助之遺範圍內之財產等語,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業保儀公派下權源證明書內附不動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財產,非屬林松助遺產範圍之財產為由,以105年度司執第317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返還價金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2日復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財產,非屬林松助遺產範圍之財產為由,復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裁定(下稱6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於同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更一正字第11號函知異議人應另行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對6月2日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再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陳報主張得就林志誠繼承林松助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9分之1為執行。
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物為林志誠繼承林松助對異議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派下權19分之1。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外之第三人,本件異議人同時為林志誠之債務人,異議人可自行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惟異議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財產,屬異議人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不應准許為由,於同年8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105年度事聲字第327號、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此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自明。
又觀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益明。
故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應不准許。
此於假扣押執行時準用之,亦應同此解釋。
(參考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研究專輯》第213頁司法院研究意見)。
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基於派下員之意思,故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所表彰財產之持分或股份,由一派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即「歸就」之意思,但仍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間之房份讓與為限,因此始能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不生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而得認為有效,然此受讓取得之派下權持分或股份究仍為祭祀公業潛在之股份,核屬派下權之性質,僅取得之原因不同而已。
職是,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異議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強制執行,核屬債權人與第三人均屬同一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雖異議人陳稱林志誠之債務與異議人之會員派下權係不得抵銷之債務云云,惟異議人之派下員身分須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僅係異議人規約就派下員身分變更所為之規定,然該規約並未就派下權之財產價值另設有不得抵銷之規定;
再者,既異議人已自承林志誠繼承之系爭土地派下權價值超逾344萬8,770元,有105年6月11日聲明異議狀可徵(見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7號卷),已屬金錢債權,自屬與林志誠對異議人所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而得抵銷之。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同時兼為相對人之債務人身份,可逕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派下權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派下權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權附著於派下之身分,不與派下資格分離。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二)所稱,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云者,就不動產而言,應指該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情形。
苟無各該情形,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而衡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原為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此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本屬有別,性質上實無從逕予援引上開解釋而為適用。
故派下員倘將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即與公業設立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卷第24至36頁),則林志誠縱為公業保儀公之派下員,並因其派下權享有對各該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或股份,然其迄未因係異議人之派下員,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物權。
依上說明,異議人即不得以林志誠為公業保儀公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志誠系爭土地派下權19分之1之聲請,就此部分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異議為無理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5.00 │全部 │
├─┼───┼────┼────┼────┼────────┼─┼──────┼───────┤
│2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192.00 │1/8 │
├─┼───┼────┼────┼────┼────────┼─┼──────┼───────┤
│3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202.00 │189150/0000000│
├─┼───┼────┼────┼────┼────────┼─┼──────┼───────┤
│4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4.00 │189150/0000000│
├─┼───┼────┼────┼────┼────────┼─┼──────┼───────┤
│5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156.00 │2/6 │
├─┼───┼────┼────┼────┼────────┼─┼──────┼───────┤
│6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90.00 │1/5 │
├─┼───┼────┼────┼────┼────────┼─┼──────┼───────┤
│7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75.00 │1/4 │
├─┼───┼────┼────┼────┼────────┼─┼──────┼───────┤
│8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59.00 │1/4 │
├─┼───┼────┼────┼────┼────────┼─┼──────┼───────┤
│9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20.00 │2/4 │
├─┼───┼────┼────┼────┼────────┼─┼──────┼───────┤
│10│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10.00 │全部 │
├─┼───┼────┼────┼────┼────────┼─┼──────┼───────┤
│11│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60.00 │全部 │
├─┼───┼────┼────┼────┼────────┼─┼──────┼───────┤
│12│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道│4.00 │全部 │
├─┼───┼────┼────┼────┼────────┼─┼──────┼───────┤
│13│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147.00 │1132/6040 │
├─┼───┼────┼────┼────┼────────┼─┼──────┼───────┤
│14│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段 │ 一小段 │ 0000-0000 │建│4.00 │1132/604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