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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9號
異 議 人 江俊隆
相 對 人 黃月理
洪玉環
共同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
5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該裁定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業於105年8月2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桂林路派出所,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異議人於105年5月12日所提之估價單,即使拆除鐵皮屋與骨架,只需新台幣(下同)45,000元,然相對人卻主張80,388元,已超過45,000元甚多,因異議人之其他部分拆除加上清運費用才7萬多元,相對人之工人只拆除2天,未清運拆除物,自應扣除估價內之「運費與拆除費」,又拆除過程連非本案之A範圍如曬衣架與鐵花架竟一併全拆而毀損,已有違失,本件異議人至多只需負擔
45,000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又按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
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所謂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
另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 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建物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86,923元、員警差旅費2,800元、地政指界費用4,000元、拆除費用80,388元,合計174,111元,已據其提出本院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威峰開發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1至2頁、229至230頁,本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6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74,111元,並無違誤。
而異議人所執拆除過程連非本案之A範圍如曬衣架與鐵花架一併全拆毀損乙詞,屬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有無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即就相對人應否賠償異議人之損失等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照上開說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核與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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