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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8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賢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圓泰國際有限公司、陳仁傑、曾淑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2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6 月6 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287號卷第105 頁),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 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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