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事聲,510,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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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林韻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673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9 月19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閱卷之第三人林京虢(原名林韻石)與異議人即債務人林韻梅係同胞姊弟,合先敘明。

㈡林京虢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即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查其前為清償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因有資金壓力惟因債信問題無法增貸款,故轉向異議人求助,於93年7 月至10月間,雙方合意以信託讓與所有權之擔保方式,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予異議人,由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抵押擔保予台北富邦銀行並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30 萬元,貸得款項全數交由林京虢用以清償債務,林京虢依據兩造合意,則必須按月給付富邦銀行房屋貸款作為其清償異議人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借款之方法,有雙方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銀行撥款2,430 萬元全數匯款林京虢之匯款憑證、異議人另給付林京虢華南銀行185 萬元現金支票影本、異議人匯款林京虢85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林京虢按月支付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等事實資料可證。

雙方依此約定履行期間已長達10年,足證以上所述屬實。

㈢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84年度台上第808 號、80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知,異議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與林京虢借貸關係之約定,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且林京虢必須清償全部富邦銀行貸款債務乃異議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故於林京虢清償前述債務之前,異議人依法即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反之,林京虢則無何可得主張權利之地位。

㈣林京虢不清償所負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已違反前與異議人間借貸關係之清償約定,其藉口借名登記,意欲阻撓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更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渠不思如何儘速清償銀行債務反企圖濫訴拖延,僅將加劇本件貸款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金額。

綜上,林京虢以所有權人地位聲請閱卷,乃非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5 年8 月9 日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673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8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

嗣林京虢於105 年8 月29日具狀陳報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又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6 日函覆林京虢所聲明異議為實體事項,非執行處所得審酌,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以資救濟(見執行卷第107 頁),並以原裁定准予其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有上開陳報狀及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8673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又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書狀,並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當可供釋明之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83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㈢經查,林京虢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案卷,並未經當事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其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主張,業已提出聲請狀、存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遷徙記錄證明書、租賃契約、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0 頁至第137 頁),堪認其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確存有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文書資料,攸關林京虢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斷,應可認林京虢就其與系爭執行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節,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查系爭執行卷內文書資料,尚難認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對林京虢予以保密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原裁定准其所為閱覽卷宗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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