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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陳弘明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芳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9月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9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認定異議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新台幣(下同)8,94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部分存在,已據判決主文記載明確,具有既判力,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判決理由之論述而僅准異議人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收取880,16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6%計之利息,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收取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581萬元本息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
故債務人提出確定判決之正本,即得阻止執行機關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0年7月26日持相對人於96年9月8日簽發面額120,086,33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記載「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陳弘明所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陳永芳,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之本票一紙,其中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對於上訴人陳永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九號)於超過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陳永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暨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⒊等記載「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10萬4,412元,抵充以本金971萬7,804元計算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日之利息126萬6,775元【9,717,804×6%×(100/10/ 1- 100/12/31=92日)÷365=146,965】+【9,717,804×6%×1年=583,068】+【9,717,804×6%×(102/1/1-102/12/2=336日)÷365=536,742】後之餘額為883萬7,637元(10,104,412 -1,266,775),再與本金971萬7,806元抵充,尚有本金88萬0,169元(9,717,806-8,837,637)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之利息未清償。」
、「3、據上,系爭本票債權至102年11月30日止,仍有本金88萬0,16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之利息未清償。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萬0,16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之利息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之執行程序事件,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之執行事件,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因未逾上開本院准許範圍,自依上訴人之聲明准許之。」
等語,迄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本票債權至102年11月30日止,尚有本金880,16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未清償,有前開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可佐。
次查,前開民事判決主文固諭知系爭本票其中金額25,506,285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94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本院及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於超過8,94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於理由中亦陳述系爭本票債權經以相對人於102年12月2日給付10,104,412元抵充後,債權餘額為880,16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故僅就相對人聲明範圍於主文諭知。
而系爭本票債權餘額之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而前開確定判決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處,異議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即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兩造就此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清償10,101,412元,並經法院審酌抵充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880,16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歸於消滅,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此範圍內亦應認當然消滅。
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8,94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經確定判決認定尚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5日以北院隆100司執乙字第69592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於880,16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71,536元、執行必要費用5,900元範圍內收取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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