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事聲,521,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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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1號
異 議 人 鍾琳即鍾素珠
代 理 人 張宗銘
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19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19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9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並未終止異議人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並非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又相對人之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192,325元,異議人部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即足以清償執行債權,本院民事執處卻將全部保險契約終止,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可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92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5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51925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收受後於104年5月18日函覆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執行處則於104年11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起訴,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861,103元存在,本院執行處復於105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指定與債權金額相當之保險契約,以利本院進行換價程序等語,異議人則於104年6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擬將保險契約終止,將解約支付轉給相對人,逾越強制執行法規定,違法侵害異議人權益,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祇得更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固未嘗不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但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南山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行法第120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861,103元存在(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等情,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扣押執行,尚無違誤。

㈢復按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亦即,執行程式宜區分查封及換價處分為不同處理,苟查封程序嚴格限制執行範圍,嗣換價所得不足清償時,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為查封,恐債務人已將相關財產處分而無法執行,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自難達強制執行之目的。

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192,325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共8份,經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分別為10,458元、601,444元、53,514元、58,539元、37,369元、63,631元、33,525元、36,730元,有相對人報狀、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第133頁、137頁),本院執行處並於105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指定與債權金額相當之保險契約,以利本院進行換價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採處分權主義,本院執行處於認定異議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已足供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後,即徵詢異議人欲就何筆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已足資保障異議人權益。

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執行系爭解約債權,且有超額查封云云,核不足取。

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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