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事聲,52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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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2號
異 議 人 林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54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54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於105年9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于恩未於105年4月20日完成和解筆錄第2項應履行之協議道歉信之內容,顯見相對人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

原裁定雖認現已逾期,無法於105年4月20日前完成協議道歉內容,而無從執行,惟如此所有未遵執行名義限期,逾期未履行之事件,將全部無法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既未否認未在執行名義期限前完成協議道歉信之內容,並表明應續為依據和解筆錄為協商,本院即不得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

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再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質要件:㈠須命債務人給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

㈡須給付之性質適於強制執行。

㈢須給付內容可能、適法、確定。

是倘執行名義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和解筆錄中成立內容第2項:「被告願出具由兩造律師協議,內容記載被告私接工作,違反演藝事業合約書之道歉信予原告,公開方式由原告自行決定。

兩造並應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前協議道歉信之內容。」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5418號履行刊登行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以105年8月9日北院隆105司執慧字第8541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05年8月15日及105年9月2日則具狀稱其已於105年4月21日將相對人親自簽名之道歉信傳真予異議人之代理人,主張其已履行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

惟異議人於105年8月24日及105年9月7日則以相對人出具之內容與相對人違反演藝事業合約書之事實不符等,主張相對人並未履行。

嗣本院於105年9月13日則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道歉信之內容尚存有歧異,尚未完成協議,且和解內容第2項後段載明「兩造並應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前協議道歉信之內容。

」,顯已無從命相對人於前開和解內容所載期日前與異議人協議道歉信之內容,且無從補正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確認經紀合約存在等事件之原告,相對人則為該案件之被告,兩造就前開案件於105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為:「被告願出具由兩造律師協議,內容記載被告私接工作,違反演藝事業合約書之道歉信予原告,公開方式由原告自行決定。

兩造並應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前協議道歉信之內容。」



而依前開和解內容,異議人與相對人應於105年4月20日前協議道歉信之內容,再由相對人出具前開協議內容之道歉信予異議人。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雖曾陸續協議道歉信之內容,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418號卷第17至25頁),惟異議人分別於105年8月24日及105年9月7日否認兩造曾就道歉信內容已協議完成,有異議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418號卷第29至30頁、第49頁),既兩造迄今對道歉信之內容仍有爭議,則顯尚未協議完成道歉信內容。

而聲請人請求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應出具道歉信(內容如附件1)予聲請人。」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司執字第85418號卷第1頁),足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出具內容如附件1之道歉信,顯非由兩造律師協議內容之道歉信,執行法院自無從依該第2項和解成立內容為執行。

從而,異議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出具內容如附件1之道歉信予異議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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