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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5號
異 議 人 蘇駿杰
相 對 人 姚素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姚素花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1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1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調取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1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二字第1320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之前開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10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5年8月16日、同年月29日函知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分別於同年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具狀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拒絕提供資料,請求本院調閱後逕為執行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10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
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
再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提供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請求扣押相對人於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並稱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拒絕提供資料,請本院函查調閱後逕予執行云云。
惟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內,就相對人係投保何種類之保險契約等為陳明,又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得請求多少之保險金額,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是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
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又按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判意旨),審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即向本院聲請扣押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對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等,實與釋明之行為有間,尚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存有保險契約一事,已盡釋明之責。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5年8月16日、同年月29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雖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向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投保之相關資料,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無聲請權,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次補正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釋明使本院形成微弱之心證,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及參照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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