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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黃銀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83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台北市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5 年3 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案扣押命令(104 年11月6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所聲明之異議,嗣該裁定經民事庭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廢棄,詎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6 日復作出原裁定,擅自駁回系爭生活保險金之聲明異議意旨,致與前105 年3 月28日駁回聲明之裁定意旨相同,而與系爭民事裁定相違,破壞審級制度立法本意。
如認原裁定合法,執行法院將命第三人將系爭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如此將致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形同具文。
㈡原裁定認異議人之配偶尚有其他所得收入,異議人二子財產甚鉅,應非無能力扶養異議人,系爭保險金非異議人及其同居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並無不能執行情事,債權人自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異議人已87歲、配偶已85歲,均無工作,自無領得薪資,二子於102 、103年度薪資及股票股利所得每年至多為440,000 元,有台北市國稅局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證,是其2 人每月收入扣除一己生活費用後已無餘力扶養異議人夫妻,另雖有不動產惟均為山林之共有地,變價不易。
㈢復依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有行政院主計處之公告可證,異議人及配偶2 個月之最低生活費為59,176元(計算式:14,794元×2 ×2 =59,176元),詎司法事務官連最低生活費亦未酌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本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8838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債權人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黃銀森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現有年金、紅利、利息等繼續性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381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並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第三人於104 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務人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僅有1,698,883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並檢附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明細到院。
惟於105 年1 月7 日函知本院債務人尚有每5 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9 萬元(下稱系爭生存保險金)未給付等語。
債務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28日以債務人之異議不合法為由,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38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廢棄上開事務官所為裁定,惟因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漏未論及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生存保險金」是否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原裁定駁回債務人關於扣押生存保險金部分之異議,有上開陳報狀及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固以:本件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之保險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執行法院應依本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又第三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亦不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等語,廢棄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28日所為裁定,惟就系爭生存保險金是否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則未論及,是本院司務官就生存保險金部分,再以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是並無異議人所陳破壞審級制度之虞,合先敘明。
㈣查異議人雖已87歲之高齡且無工作,其財產僅有少許股利所得及2 筆價值約880 元之投資,惟渠與配偶現與其二子同居,配偶黃蔡碧玉現雖無業,然尚有其他所得、股利憑單,給付總額為958,072 元;
債務人長子黃重仁現無業,然名下有11筆不動產、14筆投資,財產總額高達32,388,790元;
債務人之次子黃重雄現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6 筆不動產、13筆投資,財產總高達6,727,610 元,此均有其等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6 頁),顯見異議人之配偶尚有其他所得收入、二子之財產甚鉅,且均有餘錢可供投資,非如異議意旨所陳,扣除一己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力扶養異議人。
佐以系爭生存保險金每5 年僅給付90,000元,以此換算,平均每月僅1,500元,而異議人自稱其夫妻二人每月需要生活所需花費4 、5萬元,實難想像系爭生存保險金為渠及其同居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
況異議人及其配偶現無工作能力,苟扶養義務人亦無能力扶養之,然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高達1,698,883 元,異議人迄並未終止該保險契約以解約金支應其生活所需,足見異議人尚有其他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所需。
是認系爭生存保險金顯非異議人及其同居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而無不能執行之情事,債權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從而,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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