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事聲,53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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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33號
異 議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 對 人 劉秋英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秋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74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5規定。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105度司執字第77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0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劉秋英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5號事件中供述與其夫李忠義自96年即已分居,嗣又改稱結婚後不久即分居,言詞反覆顯係卸責之詞。
惟劉秋英於95年11月15日尚與其夫李忠義設籍居住於台中市○○市○○○街0巷0號,可證其所述自96年即已分居乙詞為真,則劉秋英於83年7月7日結緍後至86年間,仍同居於配偶李忠義之住所及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本票裁送達至該址,即屬合法之補充送達。
又本件送達係發生於86年間,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87年6月27日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務人李忠義及劉秋英之住址均為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此住所係李忠義之住所及戶籍地,即屬劉秋英之住所地,系爭本票裁合法送達劉秋英,自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又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9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判參照)。
復按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執行法院調查結果,既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其對債務人即尚未發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執字第4530號核發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6年度票字第84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劉秋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40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本票裁定相關案卷業因逾卷宗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從調卷查證當時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秋英時之情形為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5年8月22日中院麟檔-882字第1050097029號函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從而本院僅得由各項事實,判斷原法院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時,相對人劉秋英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送達。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劉秋英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崇倫街址),惟此址係相對人劉秋英配偶李忠義之住所及戶籍地,相對人劉秋英於84年8月24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市○○路○○○00號之3址(下稱南陽路址),92年7月30日遷出臺中縣○○市○○○街0巷0號,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可佐,相對人劉秋英主張與配偶李忠義分居並實際居住南陽路址乙節,並據提出證明書為憑,證人廖玉梅並陳稱劉英秋獨自1人於84年間搬至南陽路址居住等語,此有證明書、訊問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57頁、60頁)。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期間(86年間),崇倫街址並非相對人劉秋英之戶籍地,劉秋英亦否認有居住事實,並有證人廖玉梅前開陳述可憑,此外亦查無劉秋英於86年間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崇倫街址之事證,自難認於86年間劉秋英有以崇倫街址為其住居所之意思。
次查,秋英於103年6月10日提出之民事異補充狀中,雖稱與李忠義自96年即分居,嗣於103年11月4日訊問時即稱結婚後不久即分居等語,惟尚難以此陳述不一遽認劉秋英居住崇倫街址並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又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係為決定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及婚姻事件之管轄,究與夫妻住所之設定有別。
且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謂「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從其約定。
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
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等語,即認為87年6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條文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即不得再加以適用。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劉秋英應以其配偶李忠義崇倫街住所為其住所云云,核不足取。
基上,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地址為崇倫街址,並非劉秋英之住居所,亦查無系爭本票裁定有實際送達至劉秋英住居所南陽路址或劉秋英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事證,則系爭本票裁定以劉秋英名義送達於崇倫街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得為補充送達之規定有違,其送達自屬不合法,不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異議人持未合法送達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合法要件即未具備。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劉秋英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士林地院書記官雖誤認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既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等而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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